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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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201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2010)鲁立函字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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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号


1993年11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系指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从事运输的客船和货船。

  农民专门用于农业、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其他渔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制造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兼)职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

  第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行政上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的领导,并根据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令、法规和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本乡(镇)和外地来本乡(镇)停泊、作业的乡镇运输船舶可进行安全检查处理;

  (三)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按规定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进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六)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工作,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守则。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检查证》。

  第八条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取得省港监船检处颁发的《吉林省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在生产技术认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九条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船舶规范、规定和技术标准。

   在制造船舶时,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应将船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报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出厂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查部门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乡镇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条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应对船舶安全负责,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并严格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用途、航区、装载定额进行作业、航行。

  第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证书和港监部门发放的船员证书;

  (二)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灯光和声号、旗号等设备;

  (四)船舶应按规定标明船名,勘划载重线;

  (五)职务船员应具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六)客运船舶应标明载客客位,并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禁止超员、超载,严禁无证驾船和酒后驾船。

  第十三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遇有特殊原因确需由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时,必须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其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船舶或所运货物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航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门应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船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港航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或由原发证机关扣留或吊销船舶船员证书的处罚。对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8年8月20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9月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公民离开本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管理体制,依托社区,抓紧抓好基层基础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应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企业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与企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协议,将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属地目标管理。

  第九条 计划生育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夫妻签订,合同的款项由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计划生育对象的管理:

  (一)有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二)无单位人员、无业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待岗、内退、长期病休、留职停薪等下岗、离岗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同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实行双向考核;

  (四)单位辞职、辞退、开除、除名、解聘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由原单位负责在3个月内将其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五)半家户(指夫妻中男方户口在本地区,女方户口在外地区但常住本地区)的,纳入本地区计划生育管理;

  (六)婚嫁外地而户口未迁出的,移交现居住地管理;

  (七)流出人口由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并建立定期返回参加孕检或寄回孕检证明的制度。

  流动人口外出前由户口所在地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居民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做好拆迁户计划生育登记、合同签订以及分房前对拆迁户的计划生育考核工作。拆迁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与拆迁户现居住地取得联系,通报信息并建立委托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住宅新居未办理移交或未建立基层行政管理组织的,其计划生育管理由所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并列入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考核。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租住人员的异常生育状况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并协助落实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人员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各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权属、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时,应当将申请人的异常婚育状况及时告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三章 调节和保障

  第十六条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十七条 半家户由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安排生育计划。其中,女方户口为本省内的,应持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女方户口为省外的,应持女方户口所在地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原籍为本市的公民,户口迁往外省、市但仍常住本市的,其照顾再生一个孩子的标准仍按我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收养子女应凭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情况审查意见,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由夫妻双方提出书面申请,在按程序获得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不得先怀孕或先生育后申请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接受产妇生育时,应查验其身份证和生育证。对元证产妇应当接受其生育,但必须同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禁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手术。

  经批准照顾生育者确需作医疗性流引产手术的,需取得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和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需终止妊娠的医学鉴定后,方可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施行手术。

  经批准照顾生育者擅自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照顾生育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含术后随访)的费用,凡参加医疗社会保险或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报销。未参加上述保险的,有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报销。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因避乎节育措施失败而作人工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待遇按出勤计。因其它原因(合计划外怀孕)作终止妊娠手术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产假,产假期问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前怀孕2个月以内的,产假20天;怀孕2至3个月的,产假30天;怀孕3至7个月的,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的,产假90天。

  同时施行两项节育手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确认是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技术单位或其上级医疗单位负责治疗,并定期查访治疗效果。对治愈的,应及时作出结论并呈报鉴定;需要休息的,应出具医疗证明。

  并发症患者的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患者是农民或城镇无业人员的,其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因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主要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列为救济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孩子且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方可享有晚育假30天,男方享有护理假7天。女方施行绝育手术的,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晚育假和护理假期间待遇按出勤计。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支付,除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个体劳动者,另一方为城镇无业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夫妻一方为个体劳动者,另一方为纯农业人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三)夫妻一方为劳教、服刑人员的,全部由另一方按规定承付;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由业主支付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年满十四周岁前的孩子,其医药费和幼托费的优待办法,市区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县)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按国家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予补足)。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者、非婚生育者分娩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全部自理,不得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严格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测算征收,有关部门(单位)及当事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离开户口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者,为寻找和动员其实行计划生育所开支的合理费用,由计划外生育者承担。

  除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及《条例》规定的罚款、计划外生育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计划生育管理为由,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容留或协助隐藏计划外生育人员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先怀孕或先生育后申请批准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后果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手术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罚款;重犯的加倍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依法取消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事实发生一年以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未作出计划外生育费书面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其改正,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国家、省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订有计划生育责任协议的,还可根据约定的条款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除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中已作明确的外,计划生育的管理、费用征收及处罚管辖,由女方户口所在地有权部门实施。半家户的,由本市男方户口所在地有权部门实施。

  女方户口所在地未发现或未能处理的,依女方常住地、现居住地的次序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两地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实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3日起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