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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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25号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8月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练知轩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社会科学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推进先进文化建设,根据《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

  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名称定为“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公民和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三条 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专著类;

  (二)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

  (三)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

  对福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特殊贡献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可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特别奖。

  第四条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福州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福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评审。依照本办法规定,市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福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一)《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社科专家等推荐意见书。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对申请作品进行初审,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推荐材料。

  第七条 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第八条 在当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符合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政策;

  (二)在学术上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三)体现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精神。

  第九条 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

  (一)专著:在研究历史和现实问题上提出创见性的观点、结论;

  (二)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教材: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管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普及、宣传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七)论文:观点正确,具有创见性,论证充分,资料占有全面,对于解决理论或实践问题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

  (八)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第十条 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

  (三)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四)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

  (二)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市评委会推荐各等级获奖候选项目;

  (三)终评:市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第十二条 市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分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如有异议,由原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负责复查,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市评委会将设立仲裁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裁决。

  第十三条 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福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各类各等级奖金数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第十五条 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市评委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奖励评审范围、评奖等级、评审规则等做出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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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金融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金融企业类]》的通知

2000年10月27日 财统[2000]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企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金谷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教育信托投资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上海、青岛、深圳、厦门市国资办:
  为做好金融企业2000年度会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全国金融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基本情况,按照“统一设计、口径一致、一表多用、数据共享”的原则,我们在1999年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设计制定了《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金融企业类]》,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按时上报,现将编制工作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适用于境内所有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以及集体所有制和中外合资等金融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填报基本单位为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实行一级法人体制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全行所辖汇总数据填报本套报表,并以省级(或二级)分行(分公司)为单位分户录入“省级(或二级)分行(分公司)主要指标表”及其封面信息。
  三、各类国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金融企业类]》的编制工作,要在全面做好资金清理、财产盘点、核对账务及正确结转损益等年终决算基础上,按照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格式和编报说明等具体要求,以2000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结果及相关资料为基本填报依据,保证数据真实、完整和合法,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做好录入、审核、汇总等工作。
  四、各类国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均使用本套报表格式,但实行分别组织的方式,即:分别布置落实、分别编制报表、分别录入微机、分别数据审核、分别汇总上报。
  五、有境外分支机构、分行(分公司)的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境内部分填报《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金融企业类]》(附件一);其境外分支机构、分行(分公司)填报《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境外金融企业类]》(附件三),并由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编制境内、外合并报表。
  六、企业集团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汇总本套报表时,应以合并会计报表数据编制本套报表,同时附报所属企业分户数据。合并会计报表编制方法依据财政部财会字〔1995〕11号文件规定要求。
  七、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附属非金融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或经济实体, 应分别编制、汇总和上报企业类、建设单位决算类等报表。
  八、金融企业类报表录入的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境外金融企业类报表录入的金额单位为“美元”,记账外币折美元时以2000年12月31日当地银行公布的本位币对美元折算汇率计算,美元折人民币时以200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
  九、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认真组织做好《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金融企业类]》的上报工作。财务关系隶属财政部的各国有银行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2001年4月20日前将汇总报表、数据软盘一式两份上报财政部(分别报统计评价司、金融司各一份)。各部门、各地区于2001年4月20日前应将所辖金融企业年度汇总报表、数据软盘在审核、整理无误的基础上,一式两份上报财政部(分别报统计评价司、金融司各一份)。分报的内容具体包括:本部门和地区汇总(或合并)的金融企业类汇总会计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状况说明书一式两份,全部数据软盘或光盘(含汇总和分户数据)一式两份。有境外分支机构、分行(分公司)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还需报境内部分金融企业类汇总会计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及数据软盘一式两份,境外金融企业类汇总会计报表(以“千美元”为金额单位)及数据软盘一式两份。
  十、中国人民银行年度会计报表统一纳入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金融企业类]工作范围,考虑到人民银行业务及核算的特殊性,2000年仍继续按其原决算报表格式填报,报表数据资料及软盘于2001年4月20日前一式两份报财政部(分别报统计评价司、金融司各一份)。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应按统一规定要求,填报录入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企业类],报表数据及软盘随同附报。
  十一、各国有银行在上报全行所辖的汇总报表和数据软盘的同时,还须附报以下资料:
  (一)人民币业务核算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以及各种外币记账业务折美元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二)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编制的全行所辖各种货币汇总业务状况表。
  十二、《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金融企业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
  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地区在报表的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统计评价司联系。
  附件:一、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金融企业类]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101_caitong0205fu1_20050706.doc
     二、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金融企业类]编制说明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101_caitong0205fu2_20050706.doc
     三、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境外金融企业类]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101_caitong0205fu3_20050706.doc
     四、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境外金融企业类]编制说明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101_caitong0205fu4_200507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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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和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商品进出口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产品,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自查、自纠等多种形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加强业务指导。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个人和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有关产品质量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回应。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产品出口的,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但涉及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从其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

  生产者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者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鼓励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有关市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列入前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

  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或者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认证认可证书;

  (二)真实、准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更改检验结论,不得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应当如实向委托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向其他个人和组织泄漏检验结果;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四)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强迫受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五)不得从事可能对产品检验、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推荐、评比或者产品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主管部门通报认证活动详细动态信息。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并将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认证监督管理机构,实现认证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四)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应当按照保证质量、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低碳经济要求,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与设计方案,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国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批准文号等标志的;

  (七)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

  (二)使用废旧材料组装、加工或者翻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使用说明上予以标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品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的印制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

  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印制者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国家对印制者另有规定的,印制者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原辅材料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并建立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保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相关投入品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来源、使用情况、生产工序、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信息,实现对所生产产品的可追溯管理。

  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和生产信息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者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销售者不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

  除前款规定之外,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产地、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者参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规定,建立产品销售台账。

  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产品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电视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销售者接到停止销售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生产者对召回的产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第三十条 召回产品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缺陷产品的名称、种类、型号、批次、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

  (二)缺陷产品召回的方式、范围、时间、费用承担等召回信息;

  (三)召回实施的组织、联系方式;

  (四)可能影响的人群、严重或者紧急程度;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执行有关召回的规定,并监督生产者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监督生产者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广告、产品说明或者其他方式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或者展销会举办企业和入场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条件、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进行检查;发现入场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本市场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品储存、保管、运输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记录、核对委托人的经营资格和有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保证产品储存、保管、运输条件符合要求,保持产品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场地、存储、保管、运输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有权就其购买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提高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付能力。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进行。

  第四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及其实施规范,于每年第一季度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可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对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市主管部门制定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应当参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相关要求,明确产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规则。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应当包括下列产品:

  (一)儿童玩具及其他儿童用品;

  (二)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

  (三)三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产品;

  (四)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监督抽查的其他产品。

  在不与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重复的前提下,对列入重点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的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增加抽查频次和批次。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为: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检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和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涉嫌违法的产品,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且无回收利用价值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属于可以使用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由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不宜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的,可以依照规定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查封、扣押或者需返还的财物,无法查清所有人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受检人无偿提供,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检验。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抽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复检。需要复验的,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果十五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四十九条 复验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属于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对原被检样品进行复验;属于破坏性检验的,对备存样品进行复验,不重新抽样;由受检单位保存备存样品的,备存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其复检申请不予受理。

  复验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验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复验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验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被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整改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五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处理结果依法予以公开,并按照规定纳入征信系统。

  第五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月通过政府网站、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情况。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年度产品质量情况报告。

  第五十三条 对儿童玩具和其他儿童用品,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安全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生产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

  (二)生产者未将其企业产品标准依规定备案的;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由主管部门公告其检验数据无效,并没收违法收取的检验费用,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检验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处检验费三倍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召回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改正,对生产者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制度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被查封产品的,处被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立即退还,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在三十日内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罚款;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召回有关产品的,由主管部门处召回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不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缺陷整改、销毁或者无害化技术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七十一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主管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加工、制作产品或者在产品的包装上明示其名称或者姓名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产品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以总经销、总代理或者代销等方式销售产品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货值金额”,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的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产品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由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等管理区。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