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银行基建贷款部分行业实行差别利率后有关贷款利息核算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3:53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建设银行基建贷款部分行业实行差别利率后有关贷款利息核算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基建贷款部分行业实行差别利率后有关贷款利息核算的规定

1986年8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按照(86)建总信字第193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6)1258号“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建设银行基建贷款(以下简称“建贷”),有的实行差别利率,有的不实行差别利率。实行差别利率的项目,有的财政给予贴息,有的财政不贴息;实行差别利率的新建项目的部分利息给予宽限期,部分利息由财政给予贴息;实行差别利率的改扩建项目的利息除财政给予贴息的部分外,其余不实行宽限期,但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总、分行批准的改扩建项目也可以给予宽限期。
不实行差别利率的项目一律不实行宽限期,财政也不予贴息。为了适应上述业务变化,现将有关利息的会计核算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计资(1986)1258号文和有关规定,所有“建贷”(包括实行差别利率和不实行差别利率的),一律改为按年计息,每年的结息日确定为9月20日。1986年的计息天数,从1985年12月21日计至1986年9月20日。以后按整年计算(即从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二、增设会计科目
(一)“407中央财政贴息资金”、“409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分别核算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对实行差别利率的“建贷”项目给予贴息而安排的专项资金。收到财政部门贴息资金时记收方,拨付主管部门贴息资金时记付方。
有关财政贴息的具体手续,由总、分行与财政部门商定。
(二)“606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
核算“建贷”借款单位按规定(或经批准)支付利息给予宽限期的挂帐欠付利息,按单位设明细帐户。此项挂帐利息视同单位借款,应按借款的同等利率计算复利。经办行用计息积数帐页记载,每年结息期计算挂帐利息时记付方,与“605待转营业收入”科目对转;借款单位付息(实收)时记收方,与“615营业收入”科目转帐。
以上三个科目在资金平衡表和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中的排列位置:
在资金平衡表中(以总行印制的为准):“407中央财政贴息资金”、“409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科目,分别列在第二页收方项目的第25、26行(即:“041”后面的第2、3行);“606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科目,列在第三页付方项目的第19行(即“610”项目的前面)。
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对照表”中:“407中央财政贴息资金”、“409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科目列入统一会计科目“061财政拨存基建资金”科目内;“606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科目,列入统一会计科目“344暂付款项”科目内。
三、贷款利息的处理
实行差别利率的“建贷”项目,经办行业务部门应根据计资(1986)1258号通知及时将该项目的差别利率,是新建还是改、扩建,是否贴息,是否给予宽限期等列表通知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凭以办理计收利息手续:
(一)按照计资(1986)1258号文规定,对实行差别利率的“建贷”新建项目的利息(不含贴息部分),在贷款项目建成投产后付息。对投产后付息的项目在宽限期内,经办行应于每年结息期照计算利息,作为挂帐处理。会计分录:
付: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 ××单位户
收 待转营业收入 中央户
实行差别利息的改、扩建项目,单位用自有资金按年付息确有困难,经总、分行批准予以宽限的(不含贴息部分),会计处理手续亦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二)实行差别利率“建贷”项目中,财政给予贴息的部分,按照总行(86)建总信字第193号文“先收后贴”的规定,经办行在结息时即向借款单位计收,然后由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贴息。
1.按规定支付利息给予宽限期项目,其中又含有给予贴息部分的,经办行结息时应分别按照挂帐利息(即按“拨改贷”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财政贴息(即按该项目差别利率减“拨改贷”利率后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填制两套“计算利息清单”(分别注明“挂帐利息”和“财政贴息”字样)各一式三份,一份寄借款单位,其余两份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挂帐利息:
付: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 ××单位户
收:待营业收入 中央户
财政贴息:
付:××存款 ××单位存款户
收:营业收入 ××单位贷款户
2.对按规定支付利息不给予宽限期的项目,如其中含有财政贴息的,结息时比照上述方法填制两套“计算利息清单”,其中一套财政贴息的,要注明“财政贴息”字样。会计分录:
付:××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建行基建贷款 ××单位贷款户
收:营业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3.中央部直属项目和直供项目的财政贴息方法,由借款单位根据建设银行经办行的“计算利息清单”(财政贴息)填制财政贴息申报表(见附件),经经办行审查签证,由借款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审批。建设银行总行财会部根据文件按贴息金额填制特种转帐收入凭证,拨交主管部门。会计分录:
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户
收:××科目 ××部门户
4.主管部门拨付有关建设单位贷款贴息资金时,按照一般汇款方式处理。
国家计划安排的地方项目,如实行地方财政贴息,其贴息手续由地方确定。
四、按照(86)建总信字第193号文规定:除规定实行宽限期计息不收息“建贷”项目外,其余“建贷”项目在结息时,经办行均应按规定向借款单位计收。据此,经办行应根据(85)建总会字第116号文规定精神计收利息。即,借款单位在本行有存款户的贷款利息由经办行从其存款户扣收,如存款户不足扣收利息的,而借款单位在其他专业银行有自有资金而不交付利息的,差额部分从其贷款户扣收补齐,由借款单位自行清算。借款单位从其他资金补还的贷款,经办行在帐务上作减少贷款支出处理,不作归还贷款处理。
上述需要从贷款户扣收利息的,如遇贷款指标不足扣收时,不足部分可暂作挂帐利息处理(经办行应登记备忘),计算复利,但俟单位贷款户有资金时,应通知单位先归还这部分挂帐利息。
五、1985年以前(含1985年),凡是借款单位开立了“建行基建贷款利息贷款户”的,仍予保留,不得转入新设置的“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科目,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时,应先归还利息贷款户的借款,直至结平该帐户。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执行。
附件:财政贴息申报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全省在2000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制定分地区、分阶段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县级人民政府须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均须接受义务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驻川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均须面向全体学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就 学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无特殊情况,学生受完义务教育的年龄不得超过16周岁,残疾学生不得超过18周岁。
第七岁 城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农村乡(镇)人民政府或被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始之前15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和辍学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需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限一般为一年,缓学期满仍未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鉴定和登记制度,组织残疾儿童进入特殊教育学校(班)就读或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第八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其它特殊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均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附设其它条件。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借读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需招收未受完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须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应当保证所招的学生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按省有关规定减免杂费或给予资助。有条件地区可免收杂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学校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二条 全日制初级中学、小学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备教职工。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对师范院校的管理,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须按计划将师范院校的毕业生派到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毕业生分配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分配计划和派遣方案,不得擅自接收己按计划和派遣方案分配给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的毕业生。
师范院校毕业生须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期制度。
中小学教师的调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镇中、小学教师轮流到乡村中、小学任教。城镇教师轮流到乡村中、小学任教,其行政、工资关系和户口不变,待遇从优,县级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享有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政和国教师法〉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自行变更课程计划。
学校、教师不得在课程计划之外和法定的节假日给学生授课,不得违反教学大纲和教材规定的作业量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不得举办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和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各类收费性的辅导班。
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取消小学升初中的考试,实行就近入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使用由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省以下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不得要求学生订购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教育、教学常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也可实行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学校、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自然灾害或学生失去学习能力等特殊原因,使学生辍学;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三)开除在校学生,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组织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五)其它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师不得向学生灌输宗教信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正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师和学生去从事其他无关的活动。学校和教师也不得在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时间从事其他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省、市(州、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任期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纳入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合理设置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班),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并给予支持和指导。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变更、调整、撤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设施和场地。学校不得自行出租、出让、转让校舍、设施和场地。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学校的危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的危房问题。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筹措;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镇)可酌情予以
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各级财政应按保证“三个增长”的原则,对义务教育经费作出预算并按期拨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各项教育经费首先用于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农业税附加和城市建设维护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专项经费,扶持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和教育费,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经费的筹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的减免税部分及校办产业、勤工俭学收入的一定比例应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和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义务教育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各级财政不得用其他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顶抵财政对教育的投入。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具体职责划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义务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验收、监督和奖惩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贯彻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四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按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内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使用、审计、监督和检查的制度。教育经费的投入和支出情况每年应向社会公布。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每学期的收费(包括接受捐资)情况应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期完成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的单位和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
(三)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解决的;
(四)擅自向学校摊派费用或者其他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所欠拨的义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克扣、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自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向学生收费的,或在学生中募集办学经费的,由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如数退还学生,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物价部门依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学校和其他单位擅自向学生推销、搭配发行复习资料或其他课外书籍的或强制学生统一购买其他指定商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责令原价退(收)回所发行的资料、书籍或指
定购买的商品,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按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将入学同捐资挂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停学、退学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校舍、场地和设备、设施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的;
(四)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课程计划,造成不能按期完成课程计划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或因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造成学生或教师伤亡事故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适龄儿童、少年
就学。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质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企业和从
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民事责任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坏、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向少年、儿童出售(租)或传播反动淫秽书刊、录相或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收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主管或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制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前施行的《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即行废止。



1995年10月19日
房改房“所有权”与“居住权”对抗的法律处理

【提示】

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基本案情】

王天利与柳思思系夫妻关系,曲文莉系王天利的母亲。2008年曲文莉将回购的公房通过公证遗嘱给王天利,2009年10月份,王天利在外地的妹妹来京后,要求母亲撤销了遗嘱,并代理母亲曲文莉诉求王天利腾让房屋。王天利不得已先后提起所有权、共有权确认之诉,法院以产权证登记为曲文莉所有而驳回了权属主张,王天利无耐另诉用益物权,要求保住居住条件。
争议房屋源于王天利的父亲在世时承租的公房,房改时王天利出资回购,是否享有共居资格,在法律上形成争议,曲文莉诉求王天利腾让案件与居住权案件未能并审,王天利另案提请用益物权争议。

【无争事实】

1、1992年以前王天利的父亲王海龙承租原工作单位的公有住房,1992年8月份危改拆迁过渡,1993年10月份回迁安置到此房。
拆迁前后王天利、柳思思一家人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户籍也迁入此房,已有十八年时间,系共同居住人。
2、2000年2月份原承租人王海龙去世,2000年5月份房改,由王天利、柳思思出资购买此房,考虑到对母亲的安慰,产权证登记在曲文莉名下。

【居住理据】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考虑公允】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曲文莉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谁就得腾出房屋,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
早些年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关于共有人登记备案的规定,房改时王天利出资回购公有住房,“出资、共同管理和承担义务”的客观事实,是转化为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基础。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原告一家为共同共有人,根据民事权利由司法确认的法律原则,王天利与曲文莉共同构成诉争房屋的共居关系。
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了很大部分城市低收入民众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物权法》第93条、第95条、第103条、第104条规定;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继承法》第26条二款规定,务请以法律精神之适当方法,顾及社会效果,保障王天利享有居住权,持证人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共居人应有机会凭本人自由之选择居住之目的,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而变,致家庭成员待遇有别。
王天利虽未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王天利一家的保障性住房,当年王天利也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保证生活居住的房屋,如今因为家庭争议引发纠纷,曲文莉此前起诉要求王天利腾让房屋,王天利不得已诉求居住权,法院如果认为他们对所居住的房屋不享有权利,在北京让他们另行解决居住问题,已经不是他们的收入所能达到的,也不符合国务院有关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权若干意见,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王天利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请法院依法认定王天利对现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利。
王天利主张对公有住房回购后享有居住权的综合性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
3、《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第七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4、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被告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而本案中的王某既无房屋,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保护被告的居住权。
5、《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6、参照:《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与安宁,虽然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宪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权利,但通过反向解释可以推断出这一精神。
7、《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一九九一年)》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参考要旨】

1、《母子共同出资 房改房算共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母亲,母亲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儿子、儿媳与母亲共同居住争议房。在争议房购买产权时,由母亲与儿子共同出资以母亲名义购买,儿子已对争议房所有权构成共有。(摘自辽宁大学出版社《法官说法》第95案房改房家庭内部怎么?)
2、法官说法 :产权人不能告共有人腾房
法院民庭法官: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是一个容易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本案该房为母子共同出资,虽然房证写的母亲,但儿子也拥有部分产权。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受理,但如果共同承租人对房屋有使用权或者继承权的,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1间和横屋2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1间、横屋2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分割和继承。
4、王淑英与段巍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
裁判文书: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主要内容:段巍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以下简称19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的产权归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局所有,王淑英就上述房屋与产权人签有租赁协议。1983年,包括段巍在内的王某一家人迁至19号北房两间及厨房、厕所各一间。1989年段巍结婚搬至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64号其岳父家中居住,离婚后又于1997年回到19号北房西数第二间即讼争之房居住。1999年夏至2000年夏,段巍在外经营餐馆并居住其中。2002年3月,段巍与其女儿段雅靓在讼争之房居住,段巍并以该房经营小卖部,工商登记字号为“北京小男孩食品店”。同年11月,王淑英及家人因与段巍发生矛盾,将讼争之房锁住。段巍现暂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井阳胡同1号租住,月租400元,其物品仍存放在讼争之房中。此外,段巍及其女段雅靓户口登记在19号,与王淑英分立两户。2002年12月,段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且其一直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现王淑英讼争之房上锁,致其无法居住经营为由,故请求确认其对讼争之房享有居住权。王淑英辩称,段巍并未与其共同居住,婚后一度搬出。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故不同意段巍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并进行个体经营,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
5、谢考进与谢会来、德荣丽关于居住权及腾房诉讼案件
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