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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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9〕48号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现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工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准入条件

第三条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须符合《指导意见》的审慎经营要求。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召开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改制工作作出决议。债权债务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健全、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且坚持支农服务方向。 

1.各治理主体职责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清晰,治理目标科学,考核激励机制有效,信息披露透明。

2.具有完备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覆盖各业务流程和各操作环节,且执行到位。

3.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无亏损挂账,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

5.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

6.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

7.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单一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8.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三)已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

(四)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其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同时对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

(五)未设村镇银行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优先改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章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为申请人。筹建工作小组由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相关改制工作。

第六条筹建工作小组须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筹建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有关要求落实筹建、开业阶段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筹建工作小组须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同时对其管理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清产核资基准日原则上选定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始时的上季末。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清产核资结果和审计结果进行复查。

第八条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小组、小额贷款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对净资产结果进行确认,签定净资产确认书,并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净资产处置方案对净资产进行处置。

第九条拟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其资质、持股比例等必须符合《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不愿意作为发起人、不符合村镇银行发起人资格或持股要求的,申请人应在申报开业前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或清退等工作。

第十条有关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产核资基准日与申请筹建日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筹建,除提交《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同意改制的决议书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清产核资报告、管理状况专项审计报告;

(三)上一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净资产确认书及分配报告;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的书面声明;

(六)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

(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批复文件及营业执照;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业申请材料同《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查并决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后,要及时按法定程序解散小额贷款公司并注销营业执照,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指导监督,严把准入关,确保改制工作依法合规、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改制后村镇银行的持续监管,确保其稳健发展。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银监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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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6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其总体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为了加强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范审查工作程序,提高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参照建设部《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一、审查的组织形式

长春市各区所辖的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由长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建立以市规划局牵头,由市发改委、建委、农委、商务局、科技局、国土资源局、交通局、水利局、计生委、环保局、消防支队、旅游局、文化局和铁路、民航、驻长部队等部门组成的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局际联席会议),按照本规则做好有关工作。局际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办法,由市规划局组织局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另行制定。

二、审查的主要依据

(一) 党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

(三)长春市及各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长春市批准的其他与总体规划相关的规划。

(四)长春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长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乡镇所在地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三、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性质。乡镇性质是否明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科学、实际;是否符合省、市对该乡镇职能的要求;是否与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长春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相一致。

(二)发展目标。乡镇发展目标是否明确;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是否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规模。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的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题论证。

用人口的自然增长加机械增长的方法计算出规划期末乡(镇)的总人口。

用地规模的确定:根据现状用地分析,土地资源总量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标准。结合人口的空间分布,确定各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用地规模和大致范围。

(四)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乡镇空间布局是否科学合理、功能分区是否明确;是否有利于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五)交通。乡镇交通规划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体系和布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乡镇发展的需要;乡镇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城市长远发展及市域、县域交通系统相协调。

(六)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乡镇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

(七)协调发展。乡镇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等相协调。

(八)实施措施。乡镇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九)是否达到了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规定的基础要求。

(十)长春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四、审查的程序与时限

(一)前期工作

1.长春市规划局、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乡镇总体规划编制前期工作的指导,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协调。

2.乡镇在拟修编或调整总体规划之前,应就原乡镇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或调整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

3.乡镇总体规划纲要和文本初步成果完成后,长春市规划局要会同区政府组织局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及专家组对乡镇规划纲要和文本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反馈给乡镇政府修改完善。

(二)申报工作

乡镇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乡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区政府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总体规划申报材料包括:总体规划的文本、附件、图纸及总体规划纲要审查意见,成果份数由市规划局根据审查单位多少另行规定。

(三)审查工作

1.长春市规划局接到长春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代审查文件后,首先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有关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将其退回补充材料后,由区政府另行上报。对有关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分送局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征求意见。并在材料送达之日起2周内将书面意见反馈长春市规划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2.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综合局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给各区政府。各区政府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乡镇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进行修改,不能采纳的应作出必要说明,并在材料送达之日起2周内将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和说明报长春市规划局。

3.长春市规划局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召开局际联席会议,征求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及乡镇的意见,并对拟批复乡镇总体规划的性质、布局、规模等主要内容进行审议。会议由局际联系会议组成部门、区政府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周期一般为2周。

长春市规划局应预先向局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以书面函形式告之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的进度和计划。

(四)审批工作

区政府要根据局际联席会议的意见,对乡镇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抓紧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长春市规划局。

长春市规划局根据局际联席会议的意见,代长春市政府起草审查意见,与局际联席会议纪要、修改完善后的乡镇总体规划及材料一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周期一般为1周。

在乡镇总体规划审查过程中,有关方面意见如有重大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一致意见的,由长春市规划局列出各方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决策。



关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安置山林土地所有权问题初探

王敬文


摘要

  在我国大规模经济建设中,大中型水库建设成为经济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其中涉及安置农村移民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性质问题,现行法律规定比较模糊,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政府对这些山林土地实施行政管理。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此作出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主题词:移民安置;山林土地;权属


一、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及用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规定

1、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分两种,一为国家所有,一为农民集体所有。城市居民集体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此可见,如国家建设所需土地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话,则需通过征收转为国家所有之后,才可使用(乡镇企业、村民住宅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占地除外)。即国家可以通过征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但不能将已是国有的土地转化为农民集体所有,即土地所有权的转化是不可逆转的。
2、用于农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规定。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其农村移民外迁,国家在安置地征收给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以下简称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还是属农民集体,法律规定不明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由此可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水库消落区及水利水电工程设施所占用的山林土地当然属于国有。农村移民安置用地依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对于迁入地农村移民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国家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安置区农民集体征收山林土地交由迁入的农村移民集体管理使用;二是指迁入的农村移民集体将国家征收并交给其管理使用的山林土地,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给集体内的移民经营管理并受益。这些山林土地的使用权已明确,是属于农村移民集体或移民户。但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还是属于农村移民集体,尚不明确。

二、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不明所带来的困惑

  由于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不明,至少带来如下困惑:

1、困惑之一:如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其用地手续如何办理?有关费用向谁支付?如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已属国有,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的规定,建设单位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交国家;如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权仍属迁入地移民集体,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家向被征地的农村移民集体或个人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之后,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2、困惑之二:迁入地移民再建房使用山林土地,是按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办理用手续?还是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农村移民迁入到新的居住地安置之后,因改善移民居住条件的需要,极有可能需在本移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住房。如这些土地的所有权已属国有,则建房的移民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费用是会比较高的。如这些土地的所有权属移民集体,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属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3、困惑之三:新林权证如何填发?这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要对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换发新林权证,其林地所有权是填国有?还是填该农村移民集体所有?这涉及到新林权证如何填发的问题。如这些林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则证中“林地所有权”一栏应填“国有”,如属于迁入地移民集体所有,则应填该移民集体的名称。

三、明确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

  为解决困惑,也为给移民一个公平、明确的待遇,必须明确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因国家建设而移民,移民对象为国家作出了贡献。移民集体在移民之前,一般在原居住地有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山林土地,这种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完全物权。如果迁入地农村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国有的话,他们对这些山林土地所享有的只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享有处分权,即所享有的是一种不完全物权。失去的是完全物权,得到的是不完全物权,这对迁入地农村移民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体现公平原则,改善移民生活,发展农村移民经济,这类迁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应属迁入地农村移民集体。目前,个别省市已有这样的规定。如《广东省维护水库移民土地山林房产权属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89年6月6日颁布,1989年7月1日实施)第二条规定:“水库移民是指因国家水利水电建设需要被迁离原居住地而重建家园者。 水库移民安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划给移民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水田、菜地、旱地、园地、水塘、山林地和荒山荒地(含‘四固定’后划给的土地),在交接时无论手续是否完备,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律归移民集体所有。经移民整治增加、使用达五年以上的土地或移民开垦使用五年以上的其他土地,已经形成使用权的,除国有土地外,其土地所有权归移民集体所有;开垦使用不满五年但权属无争议的也归移民继续使用”。为此,建议通过国家立法,明确规定政府向安置地农民集体征收后交给迁入地农村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迁入地农村移民集体。

作者单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
联系地址:湖南省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编:42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