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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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 第3号


《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信用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加大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力度,确保实现权力运行安全、资金使用安全、项目建设安全,杜绝失信企业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1号),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委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或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由各类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部分投资或者财政性融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包括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预算外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财政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贴息的项目。
第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准入,是指在招标代理机构开展项目招标代理前、投标人参与项目投标前,应当分别进行综合信用评价,以确定是否准其参与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是指对其基本情况、机构资质、财务指标、市场行为、社会信誉、失信记录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确定信用等级。
第七条 投标人信用评价,是指对其基本情况、财务指标、社会贡献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重点考察其在行政监管部门及其他领域的信用记录,确定信用等级。
第八条 中央、省、市、县(市、区)各级财政在廊坊域内的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九条 成立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市法院、市检察院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展改革委、监察、信访、审计、财政、建设、交通、水务、规划、房管、人防、公安、工商、国税、地税、质监、安监、环保、人社、国资、商务、人行、银监、热力、网通、供电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任成员,负责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监督、管理和审定工作。
第十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为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主要和主管领导分别任组长和副组长,各级各有关部门主管领导任成员。
第十一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为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办事机构,按照授权职能协调各级各有关部门主管科室共同做好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各项工作,同时牵头做好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评审流程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信用准入审查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年3月、11月两次集中受理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信用准入申请。
对于市、县(市、区)临时确定的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立即受理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提交的信用准入申请,并及时组织评审。
第十四条 申请与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办公室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发布信用准入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评审方式、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信用准入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和电子版申请材料;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信用准入申请材料进行初步筛选;
(四)委员会办公室指定合法信用服务机构对筛选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进行初评,通过多种方式的调查取证、复检核实,得出初评结果;
(五)初评结束后,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及专家对初评结果进行复核,确定最终信用等级;
(六)评价结果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公示10个工作日;
(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办公室将评价结果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信用报告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应当重新进行信用准入评价。
第十五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已被合法信用服务机构或有关业务部门评定信用等级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依据《廊坊市企业信用评价指导性标准(招标投标领域适用)》,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有关信用服务机构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综合情况进行复核审定后,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申请信用准入时应提交如下材料(复印件均需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验资报告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获得各类认证证书、荣誉证书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东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管理制度制定情况、人力资源情况、办公场所及设备情况;
(四)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情况,职工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缴纳情况;
(五)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复印件;
(六)属地信用监管部门相关信用状况证明,属地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
(七)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审:
(一)已经宣布注销的;
(二)近三年单位或法人有犯罪记录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准入的条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审:
(一)已经宣布注销的;
(二)近一年在合同履行中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
(三)近一年发生叁级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四)近一年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行为的;
(五)近一年因串通投标、转包、挂靠或暴力抗法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六)近一年承接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七)近三年单位或法人有犯罪记录的;
(八)近三年有恶意偷逃税款,或在安监、质监、环保、金融信贷等领域有重大失信行为的;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准入的条件。
第十九条 对于在申报时不真实填报,故意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一经查实,在两年内不再接受其信用准入申请。
第四章 结果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时,应当提交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级报告,对不能提供的,将不予核准。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应当要求招标代理机构提供信用评级报告。对不能提供的,不予选用。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在进行项目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人提供信用评级报告。对不能提供的,不准其参与投标。
按照信用评价领域国际通行的三等九级(AAA、AA、A、BBB、BB、B、CCC、CC、C),对获得信用评价等级BBB级及以上(国际惯例规定此级别及以上为投资级,以下为投机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可取得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准入资格;低于BBB级的,将暂停其当年参与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办法,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的规定,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应当优先选用。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应当客观、及时、准确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供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检察院按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高检发预字〔2007〕1号)关于实行行贿档案查询的要求,应当客观、及时、准确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供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有无行贿、受贿等犯罪记录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要求组织招标投标项目编制、发布、汇总等各项工作;
(二)招标公告及中标情况应当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及时发布和更新;
(三)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四)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五)对中标人信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及时反馈到委员会办公室;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应当公正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参与该项目建设的所有中标人的履约评价;
(六)积极配合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应用信用报告当年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信用等级:
(一)项目建设履约评价两次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因失信及其他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累计通报两次及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中,在工商、国税、地税、建设、质监、安监、环保、水务、交通、人社、公安、法院、检察院、信访、人行等领域出现多项失信行为,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国家、省、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评审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对其已获信用等级作出无效认定:
(一)提交的评级材料和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二)被有关机构及个人举报有重大失信行为并查证属实,影响极其恶劣的;
(三)无故不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的;
(四)国家、省、市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降低信用等级、作出无效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名单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工作享有监督权;
(二)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工作不规范、不公正等行为,有权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投诉或申诉。
第二十九条 通过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评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报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开标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前,告知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三)评标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介上进行公示,并将书面评标报告抄送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四)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督促或者代替招标人向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通过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评审的投标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财政投融资项目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认真履行项目建设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在信用监管部门所涉领域恪守守信经营行为;
(七)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重大社会公益活动;
(八)国家、省、市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规定的各级各有关部门以及项目法人单位,及时拿出处理意见并报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将分别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所有评优评先资格,直至追究各级各有关部门及项目法人单位主要和主管负责人行政责任。同时将处理结果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和廊坊信用网上公示:
(一)对信用准入工作态度不积极、敷衍了事的;
(二)指导、督办不力,致使信用准入工作严重滞后的;
(三)有主观故意,少用、漏用或错用信用报告的;
(四)工作中拒绝使用信用报告的;
(五)使用信用报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其他影响开展信用准入工作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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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全省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菌)苗的逐级订购和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
第十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
第十三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卫生防疫机构逐级供应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的要求进行运输、储藏和保管,并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出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办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预防接种证。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为儿童补种。
第十六条 育龄妇女应当接种破伤风类毒素,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者,责成其限期补种。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财政划拨的事业专款中予以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计划免疫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对计划免疫经费的投入。
鼓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计划免疫经费,建立计划免疫基金。
第十九条 计划免疫儿童所用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及育龄妇女所用破伤风类毒素的购置经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年度预算予以保证。
乙型肝炎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中的冷链运转、维修和更新经费以及应急疫(菌)苗的购置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
第二十二条 计划免疫保偿金和预防接种收费(不含财政承担的疫(菌)苗费用)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计划免疫经费和计划免疫保偿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证明。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计划免疫接种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材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五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菌)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违反计划免疫经费管理制度,侵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生产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处罚。
非法经营、出售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生物制品、所用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出售金额不足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接种,必要时可以强制接种,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关于病假工资计算基数的请示”(京人(85)第40号)收悉。关于参加了工资改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如何计发问题,现复如下: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印发的《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参加了工资改革的人员,其离休、退休待遇,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在计发参加了工
资改革的人员的病假工资时,也应以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198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