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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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张政办[2009]28号


桥东区、桥西区、宣化区、下花园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我市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国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主城区(桥东、桥西、高新区、宣化区),东山产业集聚区,西山产业集聚区、南山产业集聚区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管网、热源厂、热交换站等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项目的,除了享受《张家口市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政策外,还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放开集中供热资本市场。鼓励国内外客商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BOT(建设-运营-转让)等多种形式,投资我市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加快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

第四条 凡来我市投资城市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政府授予供热企业对特定的区域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签订《城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经营期限为30年。

第五条 建立合理的价格补偿机制。集中供热是城市的重要公用事业,依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供热销售价格将按照成本和税费加合理的利润制定。对原材料等主要成本发生变化较大(超过10%)时,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供热销售价格,或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落实财政补贴。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415号)的精神,全面落实中央财政、省级财对采暖困难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积极筹措地方财政对供热专项补贴资金。

第七条 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给予适当采暖补助。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用地,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均以划拨的方式供地。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其他需集中供热的大型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热力站建设用地,并列入小区或项目建设规划。

第九条 适当调整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为加速集中供热建设进程、拓宽集融资渠道,投资集中供热的企业可向服务对象的房屋按建筑面积一次性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管网建设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1、新建建筑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为:居民住宅70元/平方米;非居民建筑90元/平方米。由供热企业直接向房屋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收取,计入建房成本,不得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房屋建设单位或开发商不得自行建设燃煤锅炉房。

2、既有建筑并网接入集中供热的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居民住宅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向各业主收取,小区统一办理,按3年分期缴纳。非居民建筑由产权单位一次性缴纳。

3、产业集聚区新建设非居民建筑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可提高20元/平方米。

第十条 强制拆除小型燃煤锅炉房。凡集中供热管网到达区域内的小型(单台容量7MW及以下)燃煤锅炉房予以强制拆除,并入集中供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并入集中供热后的原有锅炉房用地及地上建筑交热力公司管理和使用,具备条件的改建为热交换站。锅炉及设备由原产权单位自行处置。单台容量7MW以上(不含7MW )14MW以下的锅炉房从建设之日起可保留8年,14MW以上(含14MW)锅炉房可保留10年。到期后并入集中供热。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房的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收入进入市级及以下财政的行政事业收费一律免收。其他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5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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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1993年3月12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高技术计划协调指导小组、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实施意见》,为加强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以下称“八六三”计划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资产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八六三”计划资产的完整,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确保“八六三”计划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是指通过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八六三”计划收入、接受捐赠等渠道所形成的资产。“八六三”计划资产产权归属国家科委。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产权管理,实行占有、使用权和收益、处置权相分离。日常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八六三”计划各级管理机构和课题依托单位实施双重管理。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以下称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八六三”计划资产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资产分类
第四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一、固定资产。指具有独立使用效能,金额单价起点标准为一般设备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具体分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 不动产。指经过特定批准购建、扩建、改建的实验用房和实验室等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各种设施;
第二类 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设备、电子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医疗设备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等;
第三类 一般设备。包括办公和实验使用的家俱设备等;
第四类 运输工具。指各种实验室运载工具;
第五类 图书。包括图书馆(室)、资料室藏书和保存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各种重要资料及软盘。
二、流动资产。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和预付帐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三、无形资产。指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软件和商标等。
四、其它资产。指除上述资产以外其它形态的资产。
执行“八六三”计划的各领域、主题、专题、课题和依托单位可按照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和标准,在本《规定》(试行)范围内结合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八六三”计划资产的明细分类。

第三章 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五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和资产处置权。
第六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的各领域、主题、专题、课题和依托单位,有申请购置“八六三”计划资产的权力,对购置的资产有检查验收的责任;对“八六三”计划资产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和维护管理的责任。不具有资产处置权。
第七条 “八六三”计划各级管理机构、课题组和依托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完好使用和保值负责。承担“八六三”计划的各依托单位,应将“八六三”计划资产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渠道,指定专人、设专帐管理。
第八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的各领域、主题、专题、课题和依托单位,要严格执行资产购置与验收和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将责任和规定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第四章 资产购入与处置
第九条 “八六三”计划新购入和添置的固定资产,要及时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八六三”计划资产使用登记卡片。
第十条 凡用“八六三”计划经费购入、调入或自制加工和研制等形成的资产,必须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资产,应按“八六三”计划资产管理程序及时办理并建立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对长期闲置及终止课题的“八六三”计划资产由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统一组织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报损,报废“八六三”计划资产,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报损、报废的资产,不得在年度财务决算中核销。
第十三条 课题结束,要及时进行资产验收。由课题组和课题依托单位提出申请,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办理资产验收的课题和课题依托单位不能承担新的“八六三”课题。
第十四条 对已经结题和滚动掉的课题使用的“八六三”计划资产,各领域(主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的处置权归国家科委,凡资产拍卖、变卖或参与经营等,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报告制度和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提交报告,由依托单位汇总,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八六三”计划各“中心”和实验室的资产,专题、主题、领域要单独汇总,向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八六三”计划资产季度和年度报告的具体要求,由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提出。

第六章 监督与制裁
第十八条 各级“八六三”计划管理机构和课题依托单位对“八六三”计划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按本规定的职权范围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八六三”计划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的重点是重大设施、设备和成果的管理,参与有偿服务或转用于经营性的资产的管理,以及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和收入的使用。
第二十条 对“八六三”计划资产管理不负责任或在国有资产报告中弄虚作假,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对国有资产损毁、流失严重的单位立即停拨经费,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八六三”计划执行单位或个人,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浪费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八六三”计划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将所占用的资产随意处置或擅自转用于经营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其所得收入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财经法规处以经济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八六三”计划各领域、主题、专题、课题以及依托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4年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选育、生产、加工、贮备等基础设施和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余缺调剂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名、特、优、稀及濒危种质资源。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实验林、基因库、国家和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

(三)珍稀、濒危树种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终止使用。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份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或主要林木良种推广种植的,应当出示相邻省份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

第十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应当到县(市)或者省辖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特殊情况下的种子扩繁及种子质量鉴定。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并对采摘活动进行指导、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分装种子和受委托经营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种子经营者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其他经营者代销种子。

第十四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居住地或者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因种子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附有标签并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据。

种子经营者调运或者批量邮寄种子出县境的,应当附有种子质量检验证明和植物检疫证。

第十六条 种子调出调入双方应当对调运的种子共同扦封样品,分别保存。调入方应对调入种子除纯度之外的质量指标进行复检,有异议的应当在调入种子到达后第二日起两个发芽周期内提出。

因纯度引起的质量纠纷应当依据双方扦封样品的检验结果或田间现场鉴定结果确定责任。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品种的审定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种子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种子违法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必须有计划进行。不得重复抽查。全省性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实施。省辖市、县(市、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逐级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抽取的样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无偿提供,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飞播造林、重点林业工程用种,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田间产量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可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对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检疫结果、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种子先行登记保存,但必须在七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查验调运的林木种子的质量检验证明,没有合格证明的,及时交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对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予依法处理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和国务院、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是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名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