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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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甘〔2008〕2号
各区及光明新区委管会,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市属各企业:
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和深甘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国办发〔2008〕53号)和《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作框架协议》,为规范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确保对口支援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经甘肃省和深圳市友好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限定于甘肃省文县、康县、舟曲县和武都区等“三县一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重建固投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建固投项目的规划期限为2008—2010年,资金来源为深圳市对口援建资金。

第四条 重建固投项目分为直接援建项目和间接援建项目两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直接援建项目由深圳市负责项目实施,包括勘察、设计、招标、采购、资金拨付、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和审计监督等,甘肃省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甘肃省负责直接援建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和补偿等工作,为项目建设提供建材加工点、机械和材料堆放,以及施工人员居住等必须场所和各类资源信息。甘肃省负责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环保、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甘肃省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甘肃省重建办)或受甘肃省重建办委托的中介机构可对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进行抽查复核。

第六条 间接援建项目由甘肃省负责项目实施,包括勘察、设计、招标、采购、资金拨付、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和审计监督等。甘肃省应及时办理项目的用地、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

甘肃省会同深圳市负责间接援建资金使用情况审核,确保建设资金投向国家限定对口支援的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范畴。甘肃省应及时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有关审批意见,抄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市对口支援办)或受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委托的中介机构可对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进行抽查复核。

二、立 项

第七条 重建固投项目须经申请并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受灾地区各建设单位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恢复重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提出立项申请,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建设模式(采用直接援建还是间接援建);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重建固投项目立项申请由甘肃省重建办审查,在商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后,将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定期汇总上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甘肃省和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的审定情况,分别及时批复直接援建项目、间接援建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立项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并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甘肃省和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必要经费予建设单位,进行重建固投项目前期工作。

初步设计应当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项目总概算须经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评审,并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三、计 划

第十三条 由甘肃省重建办编制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并纳入受灾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恢复重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作为“三县一区”年度援建安排计划的重要组成内容,经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审核、确认,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重建固投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于当年2月底前编制完毕并下达。

第十五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需要列入当年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甘肃省重建办或深圳市对口支援办提请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须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纳入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八条 重建固投项目在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甘肃省重建办和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应当制定调整方案,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履行相关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四、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批准后,甘肃省和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由有关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审计部门审核。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确需超过的,由甘肃省重建办或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审核后,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前方指挥部项目建设组应当开立专户,负责直接援建项目的资金拨付,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甘肃省财政厅应当开立专户,负责间接援建项目的资金拨付,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直接援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采购、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和审计监督等,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产权登记按照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间接援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采购、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和审计监督等,按照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甘肃省和深圳市应加强重建固投项目投资管理及监督工作,可聘请和委托工程咨询、造价、会(审)计等中介机构进行协助,具体办法按照甘肃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甘对口支援办负责解释,并抄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和国家发改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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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供车辆及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城市道路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的施工图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保修制度,城市道路工程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由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出具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并经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的施工、监理应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竣工移交管理相关规定,报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需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参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依附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井、井盖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管线的产权、使用或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破损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并需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城市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审查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挖掘城市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申请人应事先征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城市道路挖掘后,城市道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按原城市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并确保道路结构恢复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22时后至次日5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二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等危及桥梁(涵洞)安全的作业;
  (二)擅自张贴、悬挂标语;
  (三)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桥(涵洞)面,在桥(涵洞)面上停放车辆、试车和设摊点;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六)占用桥梁(涵洞)或者修建影响桥梁(涵洞)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作业的,应当持相关部门签发的意见和拟采取的保护措施方案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并拒绝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包括:
  (一)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引桥(涵洞)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
  (二)立交桥和人行天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地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上步改善投资环境,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加速四川省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第一年起至第四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五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值占当年产值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投产年度起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第四年到第八年减半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非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投产或营业年度起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凡兴办在凉山、阿坝、甘孜和四川省其它待开发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以上减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期满后,继续减半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至第十年为止。
第五条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成都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从企业设立之年起算,免收场地使用费三年,从第四年起,按国家规定的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下限的百分之五十计收场地使用费三年;在以上减免场地使用费期满后,凡当年出口值占当年产值百
分之六十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政府或其受托机构批准,可按国家规定的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下限的百分之五十计收场地使用费。
非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成都市市区的繁华地段以外,从设立之年起,场地使用费每年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计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或在凉山、阿坝、甘孜和四川省其他待开发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参照前款规定从优从低计收。
各市、地、州不得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以外附加任何其他费用。
第六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资源资料、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国内统配物资,由各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优先供应,并按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或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由中国银行成都分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指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后优先贷放;非产品出口企业为履行企业合同或出口合同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经上述银行或金融机构
审核同意亦可优先贷放。
第八条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互相调剂外汇余缺后,不能保证外汇收支平衡的先进技术企业进口原材料或外商汇出应分利润所需的外汇,除通过上述调剂办法外,可经有批准权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后,用企业所获利润的人民币部门购买计划外商品出口,仍
有困难时,由省统筹调剂解决。
第九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来川直接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外籍管理人员和职员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四川省境内的旅行食宿,以及购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标准,同中国公民同等对待。
第十条 对来川投资的国外企业界人士,我省有关部门可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经济、技术金融、劳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凡四川省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或不批准,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四十天内答复;其可靠性研究报告、企业合同、章程的批准或不批准,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答复;其营业执照的申领文件在十天内核转。凡需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省有关部门在收到全部文件
材料以后,十五天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海外华侨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庆市可以根据本市情况,制定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