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9:45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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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教育、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分配的原则确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的分配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筹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全社会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待。
第十条 鼓励适龄青年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高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士兵的优待标准。经济基础较差,提高优待标准有困难的地区,省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作为双拥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县(市、区)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以前,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经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登记。
兵役机关和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提供方便。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
登记,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五条 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兵役证,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样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六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变更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生、招工、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发现适龄公民没有参加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通过兵役登记,落实规定数量的预定征集对象,并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预定征集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离开后十五日内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及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预定征集对象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直系亲属,应当督促其按时返回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负责实施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计划,培训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抽调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愿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在校期间的政治审查由就读学校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学校保卫部门具体承办:入学前和就读返回原籍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并将政治审查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给就读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政治复审以及对条件兵的体格复查、普通兵的体检质量抽查。
第二十三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二十四条 抽调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与其同级在岗人员相同的待遇。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章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审定新兵应当坚持基层推荐、集体审议、择优批准,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十六条 审定新兵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初审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条 本人自愿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经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由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本单位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初审推荐的预定新兵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新兵起运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批准入伍的新兵进行身体复查和政治复审,对不合格的要及时予以调换。
第五章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周密计划,严密组织,按照规定完成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接新兵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部队派人接兵的和县(市、区)人民
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拟制新兵运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准时达到部队。
第三十四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运输前一天,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管理工作。
接兵部队未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更改新兵运输方案,不得自行联系车、船运送新兵。
第三十五条 经部队检疫和政治复审,体格条件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通知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并注销入伍手续,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优待安置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
第六章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以及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对户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义务兵可以按照城乡统一标准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二)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应当保留,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待遇;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于其他负担;
(三)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在其入伍前全额发给入伍当月的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服役期限相应顺延;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服现役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士兵家属优先照顾;
(六)农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成员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士兵家庭,减轻其负担;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八条 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的和在本省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大学生应征入伍后,本人及家庭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同时在其服义务兵役期间每年按以下比例发给奖励金:
(一)在校专科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四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二)在校本科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前款规定的奖励金,由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出现役的士兵,在分配安置任务时应当统筹兼顾、公正合理。
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有偿转移安置资金,专门用于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接受工作安排的,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部队参战、立功和在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役以及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优先安置;
(二)复工、复职的,应当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二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 士兵退出现役自谋职业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接受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部门组织的就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介绍;
(二)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报考本省全日制高等学校,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适当加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等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四条 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到退役后一年。学生退役后要求复学的,原就读学校应当准其复学,并享受下列
优待:
(一)家庭经济困难的,学校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在部队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复学后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标准减免学费;荣立一次三等功奖励的,复学后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减免学费;荣立两次三等功或者荣立一次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奖励的,复学后免交全部学费。入伍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复学后继续享受并提高一个奖学金等级(不含一等奖学金);
(二)在部队荣立三等以上(含三等功)奖励的,原是本科生的可以转到本校其他专业学习,原是专科生的可以免试转入本校同专业或者相近专业本科学习。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奖励的,所学本科专业毕业后,可以推荐免试攻读所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三)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可以免于考试,视为合格或者直接给予学分;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拒绝、逃避征集的。
受到前款处罚的适龄公民,仍然有义务服兵役。
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四十六条 入伍后逃避服兵役,造成严重影响,被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裁定作退兵处理或者被部队除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有关单位不予复工、复职、复学;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其中被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裁定作退兵处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转借、涂改或者伪造兵役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单位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明知是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除名的,仍为其办理出国、复工、复职、入学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所在单位不视为出勤或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当地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缴费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接兵人员违反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公民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公民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公民是指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叛处刑罚的适龄公民;已征公民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定征集对象,是指经过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基本符合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条件,选定参加当年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第五十六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征集新兵的程序组织实
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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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闭幕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这是在党的重要决议性文件中首次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意味着将人权保障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而在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体现在诸多方面,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点即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讯问依法进行,凡是以侵犯被讯问人基本人权的非法讯问行为所取得的口供应被排除而不得作为给其定罪量刑的证据。这也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针对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而提出的“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所强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已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予排除,由此排除刑讯逼供所得的有罪供述已经成为法律的明确要求。对于常规肉刑式的刑讯逼供的否定已经是人们的共同认识,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排除由此获得的供述的具体规定。但对由其他类型的变相刑讯而取得的供述如何处理,尤其是面对实践中极为常见的疲劳讯问问题时,现有法律出现了明显的疏漏。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进行的讯问可以持续的具体时间均未加规定,仅对传唤或拘传后进行讯问的持续时间做了一般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24小时的限制。然而实践中长时间的讯问往往是在被追诉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进行的,而法律对于羁押后的讯问持续时长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于是侦查人员以“连续作战”的方式进行持续讯问似乎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辩方要求排除由连续的疲劳讯问而取得的口供的主张也因为缺乏法律条文上的明确依据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看,对于被追诉人被羁押情况下的讯问时长进行明确限制是常见的做法。在美国,尽管联邦最高法院是通过同时考虑被讯问人的个体情况如年龄、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等,以及讯问的客观情况如讯问方式、讯问环境等多方面因素,按照“整体环境”标准进行个案审查以确定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的,讯问的持续时间长短只是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但大法官们还是曾通过判例给讯问持续时长安上了“紧箍咒”。早在1944年的阿什克拉夫诉田纳西案中,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36个小时的连续讯问,其间未给予其必要的睡眠和休息时间,联邦最高法院遂判定由此取得的有罪供述是非自愿做出的,从而排除了该供述。十五年后,在1959年的斯帕诺诉纽约案中,一名在外国出生、受教育程度不高、无先前犯罪记录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了长达8个小时无休止的连续讯问并最终做出了有罪供述,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供述是在控方的强大压力和疲劳的综合作用下做出的,因而并不具有自愿性,倘若不将其排除则将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1961年的罗杰斯诉里奇蒙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判定,若讯问期间讯问人有威胁被讯问人的行为,则即便是6个小时连续讯问后做出的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德国对讯问持续时长的限制方式与美国相似。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不允许使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的方法进行讯问。由于法条中未对疲劳讯问的持续时间做出明确限制,对被讯问人采用连续讯问的方法是否应被认定非法,需视被讯问人当时的疲劳状态并考虑该疲劳讯问是否会侵害其意志自由而定,若达到侵害意志自由的疲劳程度,则此种持续讯问即被视为法律禁止的讯问方法。尽管法律条文未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判定,如果被讯问人受到了长达30个小时的讯问,其间未被给予必要的休息和睡觉时间,则此讯问程序即为对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的违反,其所做出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相比于美国和德国判例为主的讯问持续时间规定方式,英国的成文法对于疲劳讯问和讯问可持续时长问题做了极为直接明确的规制。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执行守则C第12.2条规定,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被羁押之人每24小时必须有8小时的休息时间,在此期间不得对其进行讯问、押运或其他与侦查相关的行为;若被羁押人是在自动投案后被逮捕的,此24小时期间自其被逮捕之时起计算;8小时休息时间应被安排在被羁押人上一次休息后的下一晚或其他适当时间,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否则若该休息时间被打断则需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在英国连续讯问的时长最长不得超过16小时。从该条文可见,英国采取的是“规则+例外”的规定方式,以每24小时强制安排8小时休息时间为基本规则,但又允许例外情况的存在,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规范方式,既易于操作,也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应对特殊情况的需要。

当前,我国法律虽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讯问时长没有具体规定,但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以传唤或拘传方式进行的讯问,其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并要求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从该条的规定看,我国的立法者实际上将12小时和24小时视为讯问时长的重要“节点”。这种看法是具有科学依据的: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在一天24小时内,个体在生理上呈现周期性的活动特征,形成被称为日节律的生理时钟,其间需要固定时长的休息和睡眠时间;倘若24小时不允许被讯问人休息或睡眠,可能会对其脑功能产生影响,尤其突出地体现为心理运动能力和警戒能力的下降,从而可能做出非任意性的供述。既然我国目前法律已经把24小时视为讯问时长的一个重要时间“节点”,不妨将此24小时的限制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讯问时长,并且要求在此24小时的期间内保证被讯问人的必要休息时间和饮食。同时,为了保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可以将此24小时期间作为对一般案件持续讯问时长的限制,允许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做适当的变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与英国的每24小时保证8小时休息时间的规定相类似,符合法治国家下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与现有的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每日有必要的睡眠、饮食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的规定相契合。

然而,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刚刚开始实施,短期内不太可能进行修改,目前较为实际的方式是将此种24小时的“规则+例外”式的讯问时间限制规定于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待下次修改刑诉法再争取纳入基本法律。只有当法律在文本上明确限制持续讯问的时间后,在法条的支撑下排除疲劳讯问所取得的非自愿性供述才可能得到有效的施行,目前有日趋泛滥之势的疲劳讯问才可能得到遏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和自白自愿权等基本权利才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而这也正契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关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名单

(1965年1月4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张 苏
副主任委员
  武新宇   周鲠生   张友渔   赵伯平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光伟   王 伟   王昆仑   卢 汉   史 良
  刘清扬   刘 斐   李书城   杨东莼   吴有训
  吴茂荪   吴德峰   何兰阶   何世琨   何 遂
  张友渔   张志让   张砺生   张稼夫   陈劭先
  陈其尤   陈其瑗   劭力子   武新宇   周鲠生
  赵伯平   赵鹏飞   蚁美厚   俞寰澄   高崇民
  钱昌照   徐子荣   章 蕴   康永和   萨空了
  梅龚彬   黄火星   韩幽桐   傅 钟   雷洁琼

注:1965年1月4日法案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武新宇、周鲠生、张友渔、赵伯平为副主任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