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等;
(二)编制、印刷各种地图和制作地图图形的产品;
(三)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五)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并应及时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与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衔接的过渡期为8年至10年。
现有各类测绘成果,在过渡期内可沿用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2010年1月1日后新产生的各类测绘成果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现有地理信息系统,在过渡期内应逐步转换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2010年1月1日后新建设的地理信息系统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提供坐标转换技术支持和服务,完成本级基础测绘成果向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转换,并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用于全市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五)编制全市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
(六)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洛阳市区航空影像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5年更新一次,重点地区适时更新;县(市)航空影像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五年更新一次,重点地区适时更新。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县(市、吉利区)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三条 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测量的指导监督。
矿山测量是指矿山建设时期和生产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主要包括:
(一)矿区地形控制测量和测绘大比例尺地形图;
(二)矿区地面与井下各种工程和施工验收测量,以及矿井建设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
(三)各种采掘工程图和各种矿山专用图;
(四)岩层和地表移动的观测与研究,为留设保护矿柱和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和主要公路下的开采,提供资料。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矿山测量,应当依据国家《工程测量规范》和实际需要,结合专业测量规范编制技术设计书;进行测量工作,要加强内、外业检查工作,项目完成后,做好资料整理和技术报告书的编写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的指导监督。
房产测绘是指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主要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测绘、面积测算、变更测量等。
房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产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十七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
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和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核查、注册工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二)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四)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
(五)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六)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项目外,使用政府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必须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测绘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将自己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测绘;
(四)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合同书或测绘任务书;
(四)测绘技术设计书;
(五)测绘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市场的监管,其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是否有地图审核号;
(二)公开展示地图、网络地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公开地图是否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三十五条 编制、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产品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印刷、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有关规定,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印刷品及其他公开展示产品中标有的地图图形,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县测绘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四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09号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2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5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新区、机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城管、市政、教育、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落实有关经费和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协勤队伍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社区(村)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建设。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在交通安全管理中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得予以批准。
规划等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限速、限制通行、监控设备控制路口、路段等信息;适时调整交通标志、标线。
第九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种植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在道路上的广告牌、管线、照明设施、过街设施、非交通指示牌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当出现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时,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排除妨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专业客货运输企业、汽车出租企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300 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300人以下的应当确定有关人员负责。
单位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学生上下学时间,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选派教职员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每天安排播放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道路沿线的商业广告每年应当发布占有一定比例的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内容。
第十四条 单位租用客运机动车从事职工上下班接送的,应当查验客运机动车和驾驶人证照是否有效,并与客运机动车所有人签订安全行车协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等运输托运经营,或者聘用、雇用持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从事客运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机动车、出租汽车、校车驾驶的,应当与承运方或者被聘用、雇用人签订安全行车协议,约定双方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于 5 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或者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安全行车协议并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聘用、雇用驾驶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时,应当核查其驾驶证件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等进行商业活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非交通指示牌。确需设置非交通指示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的地点、高度、尺寸设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针对不同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流量等情况,分别确定各地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重点行业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
各地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重点行业应当根据本地区、机构、行业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具体责任。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机动车的外形、装置、部件和技术参数、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车窗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二)在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不得倒置、变形、遮盖号牌,不得使用残缺、褪色和字迹模糊的号牌;
(三)除临时通行牌证和临时入境车辆号牌外,号牌须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不得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
(四)号牌不得污损、遮挡和粘贴、装置其他物品;
(五)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在车上喷涂、粘贴、悬挂影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物品;
(六)不得悬挂法定登记机关核发以外的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校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统一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5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必须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型,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出厂合格证明;
(二)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准驾证、残疾证。任何人不得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0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经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的;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型尺寸超过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影响行驶安全的;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未按照规定刻制编码的;
(五)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
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制度。安全信息卡主要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携带安全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安全信息卡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主动了解本人安全信息记录情况,一个周期内累积满 12 分的,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和考试,不接受学习和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场(点)依次停放。未设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进入居民小区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停车泊位停放。货运和中型以上客车因特殊情况需要长期或者定期在居民小区内停放的,应当征得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小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乘车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道路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及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适时调整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范围。
除因紧急情况实施的临时措施外,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严禁擅自以竞时、竞速等形式进行飚车活动;
(二)严禁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话等;
(三)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遇有妨碍交通的情况须立即驶离;
(四)除严格遵守区域禁鸣规定外,晚上 22 时后至凌晨 5时前,严禁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需要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客时,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没有专用停车泊位的,可以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以外的道路右侧停靠。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上下客应当即停即开,不得停车候客。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需要上道路行驶时,距离在 2 公里之内的,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于晚上 22 时后至凌晨 6 时前,经申请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上道路行驶;超过2 公里的,必须使用运输工具装运。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使用手机、收听便携式音响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二)转弯时提前打手势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严禁突然转弯;
(三)经过公交站台时减慢车速,注意避让上下公交车的乘车人;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 12 周岁以下的人员,搭乘人员必须面朝前骑坐;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搭乘人员不得撑伞;
(六)不得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和拆除、改变原有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过设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所行驶方向提前驶入相应的导向车道。进入导向车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导向车道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变更车道,不得压线、越线。
第三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不得擅自进入高架道路、隧道和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车辆、停留和兜售财物、散发宣传品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乘座公交车辆须在公交站台排队候车,待公交车辆停稳后依次上下车,严禁在公交车前后突然横穿道路。
第三十六条 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交车通行,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二)公交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三)经确认的校车在接送学生、儿童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四)单位职工接送车,经批准其停靠点设在公交专用车道内的,可以在停靠点前后 30 米距离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五)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必要时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六)遇特殊情况时,交通巡逻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未经允许的非机动车和下列机动车禁止进入高架道路、隧道行驶:
(一)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货车、三轮汽车;
(二)带挂车辆、平板货车、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
(四)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五)可能影响高架道路、隧道结构和通行安全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掉头、逆行和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二)任意变更车道或者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发生车辆故障和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将机动车移离高架道路、隧道或者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距车后 50 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并且立即报警和转移乘车人员。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标明车辆位置后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采取摄像、照相、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办理理赔手续。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一)机动车无有效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造成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损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自行协商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实施办法。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指导有关保险公司建立、完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单位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或者在车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的,处 100 元罚款;
(二)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或者在号牌粘贴、装置其他物品的,处 200 元罚款;
(三)悬挂法定登记机关核发以外标牌的,处 100 元罚款;
(四)擅自以竞时、竞速等形式进行飚车活动的,处 1000元罚款;
(五)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话的,处 50 元罚款;
(六)在禁鸣区域或者晚上 22 点后至凌晨 5 点前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的,处 50 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规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销毁。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100 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安全信息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在禁止停车、禁止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上下客,或者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车候客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压线、越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擅自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200 元罚款;损坏道路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和禁止驶入的机动车未经允许进入高架道路、隧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处 200 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 50 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行驶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200 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本办法所称隧道是指穿越山体、低于水面或者路面,供机动车通行的专用通道。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