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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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6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9-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机制。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依据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科学合理编制。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实际,在兼顾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划分为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在报批前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湿地保护范围陆域边界设立明显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移动界标。
  第十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并将普查结果予以公布。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环保、农牧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需要补水的湿地,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种条件,定期或者有计划地补水。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内,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水、还泽、还草等措施,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搬迁现有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居民点,控制村庄总体规模。
  第十九条 因湿地保护退耕、退牧、搬迁等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除抢险、救灾和居民生活用水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因公共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在湿地保护方案中明确占用期限。公共建设项目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湿地,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
  临时占用湿地结束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理临时建筑(构筑)物,恢复湿地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向湿地排放污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三)捡拾鸟卵以及其他破坏鸟类繁殖的;
  (四)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因防洪、防汛、抢险采石、采砂、取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市林业、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单位、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营者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履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割草、割芦苇、放牧、捕鱼、采药等活动的,应当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的,不再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移动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湿地,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未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垦,捡拾鸟卵破坏鸟类繁殖,非因防洪、防汛、抢险采石、采砂、取土,或者违反规定的时限和范围从事割草、割芦苇、放牧、捕鱼、采药等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或者湿地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按照《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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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局、市农办、市农业局、市林水局拟订的《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三日


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
市  农  业  局
市 林 业 水 利 局
(二OO二年四月十日)

  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园区指南〉与〈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省科技厅《浙江省农业高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为增强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加快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农业步伐,发展效益农业,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进程,切实抓好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科技园区)的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一、科技园区建设管理,是指对园区建设总体规划、项目资金补助、组织实施、考核验收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二、按照“高标准、高起点、效益为先、示范为主”的原则,全市根据区域特点和产业分布,在今后几年内重点建设一批符合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且具有示范辐射带动作用的科技园区。树立一批生态农业、设施农业、创汇农业、观光农业、精品农业的现代农业示范典型,逐步将科技园区建设成为推动我市农业科技创新、农业高新技术转化应用、利用外资及先进技术、推广先进农业装备的示范基地。
  三、科技园区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实行现代企业管理,采用业主投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建设办法;园区内凡具有相对规模的建设项目也可实行独立核算或二级法人的形式。
  四、由市科技局、市农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协调指导小组,对科技园区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协调指导小组由市科技局、农办、财政局、农业局、林水局、浙江大学、省农科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由市科技局局长任组长,市农办、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协调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科技园区办,主要负责科技园区的评审、检查、考核等日常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市科技局、市农办、市农业局和市林水局派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科技局农村与社会发展处。
  五、立项要求和申报条件
  (一)科技园区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市)科技局提出申请,提交申报书、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经区、县(市)科技局审核报所在区、县(市)政府同意后,择优推荐上报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会同协调指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筛选评审。
  (二)科技园区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前要进行充分的论证。建设规划要具有地域特色和优势,项目的确定、选址要充分考虑以农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作为技术依托。应选择具有农业高新技术实施或成果转化,并具有一定规模和经济总量的可示范辐射项目,特别是科技创新和应用开发项目。科技园区面积要与开发项目相适应,一般不少于2平方公里。
  (三)申报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经纳入各级各地经济发展计划,并具有一定基础的农业科技园区;
  2、科技园区必须具备良好的基础设施,具有一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和较高的防灾、抗灾能力;功能设计合理,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对周边地区具有较强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3、科技园区的主导产业在杭州市具有代表性,有比较广阔的市场前景。主要建设单位是具有较强带动能力的龙头企业、农业科技开发服务机构;
  4、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农业技术水平应在杭州处于领先水平,并具有显著的引导和示范作用;
  5、建有多渠道、多层次、市场化的园区投融资机制,具有较大的投资规模;
  6、具有完善的管理组织体系。具有健全的领导管理机构、规范的管理制度、合理高效的运行机制、科学的发展规划等;
  7、以技术实力较强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作技术支撑,能满足园区建设对科技人员的需求。
  (四)申报所需材料:
  1、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申报书;
  2、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总体规划;
  3、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实施方案;
  4、有关配套材料。
  六、考核与管理
  (一)市科技园区办公室组织园区专家委员会对待建的科技园区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通过评审的待建科技园区由市园区办报协调指导小组审定后,列入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计划,并签订计划任务书,作为验收考核的主要依据。
  (二)科技园区建设一般以3年为期,建设期满后,由市科技园区办组织专家按《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综合评定指标体系》进行考核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园区报协调指导小组审定后,授予“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称号,并正式挂牌。
  (三)科技园区建设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府负总责,区、县(市)科技局、农办负责对园区进行管理。
  (四)各科技园区要建立完善的统计信息支撑体系,实行年报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在认真核定和汇总各项统计数据的基础上,填写《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年报汇总表》和《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农业科技企业年报表》,并于每年12月底报市科技园区办。
  (五)科技园区实行竞争机制下的动态管理。园区授牌后每两年复评一次,不合格者取消其“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的资格。
  七、政策措施
  (一)科技园区建设是我市农业实现现代化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和支持农业科技园区的建设,因地制宜地制订优惠政策。根据业主投入开发为主,政府扶持为辅的原则,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市政府安排的科技园区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园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扶持农业高新科技成果转化示范等具体项目。科技园区所在区、县(市)政府必须安排比例不少于1:1的配套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财政支农资金以及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根据确定的项目,优先向科技园区建设倾斜。
  (三)科技园区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由专人负责财务管理、工程核算和报表编制。市级项目补助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予以全额拨付。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杭州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情况和有关信息,以便迅速、有效地组织和协调所需响应行动,尽可能减轻事故后果,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核应急主管部门)以及核应急响应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关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的通告、报告和信息通报(以下简称核应急通告、报告和通报)。

  第三条 核电厂进入核事故应急状态(含应急待命状态)后,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应及时向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发出核应急通告、报告,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发出核应急通告、报告。对核应急通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分别见第八条和第九条。

  第四条 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可能或实际影响的范围与程度,及时向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事故情况,必要时提出防护行动建议,并抄报国家核应急办。

  第五条 国家核应急办接到核应急通告、报告后,应及时通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由非通告、报告或通报渠道得到核应急信息的部门,应立即将所得到的信息通报国家核应急办,以便核实情况和组织协调有关工作。

  第六条 接收核应急通告、报告或通报的部门收到通告、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给以回复,确认已经收到通告、报告或通报。

  第七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和国家核应急办应指定核应急通告、报告或通报的联络点(单位、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或访问地址),并向各自的应通告、报告或通报的部门书面备案;书面备案的频度不少于每年两次,若有变化应随时备案。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的核应急联络点应按每月不少于一次的频度进行通告、报告通信测试。

  第八条 对核应急通告的具体要求是: (一)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应在宣布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或以上应急状态后15分钟内用电话和传真发出核应急通告。通告的格式与内容见本报告制度附件A的A0; (二) 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的核应急通告后15分钟内用电话和传真发出核应急通告。通告的格式与内容见本报告制度附件B的B0。

  第九条 核应急报告分为初始报告、后续报告、恢复期报告和总结报告四类,对这些报告的具体要求是: (一) 初始报告和后续报告 (1)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应在宣布核电厂进入厂房应急或以上应急状态后45分钟内用传真发出初始报告;之后,每隔1小时用传真发一次后续报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见本报告制度附件A的A1。 (2) 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的核应急通告后45分钟内用传真发出初始报告;之后,每隔1小时用传真发一次后续报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见本报告制度附件B的B1。 (3) 应急状态升级时,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立即用传真发出后续报告;之后,每隔1小时用传真发一次后续报告。 (4) 核事故得到控制后,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可每隔4小时用传真发一次后续报告,直至应急状态终止。 (二) 恢复期报告 核电厂应急状态终止并进入恢复期后,在最初数日,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每隔24小时用传真书面报告一次;以后根据恢复情况,可将报告的间隔时间陆续延长。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的恢复期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分别见本报告制度附件A的A2和附件B的B2。 (三) 总结报告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在核电厂应急状态终止后一个月内以行文方式提交书面核应急总结报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分别见本报告制度附件A的A3和附件B的B3。

  第十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在国家核应急办规定的时间内,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在它们之间及它们各自与国家核应急办之间建立起加密数据通信网络,实现以网络信息交换方式进行的核应急通告、报告及核应急信息的传递,与电话、传真通告、报告方式并用。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行工况下的重大事件、停堆换料或检修,营运单位在按照有关运行报告制度进行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国家核应急办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以便于国家核应急办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了解核电厂运行状况。但此类信息仅限于在国家核应急办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内使用。

  第十二条 本报告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报告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A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组织)核应急通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

附件B省核应急主管部门核应急通告、报告的格式与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