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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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及其活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性服务的机构;
  (二)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艺代理、理财、监理、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性服务的机构;
  (三)提供婚介、资讯、咨询、人力资源、信用、技术、财务、档案等信息性服务的机构;
  (四)提供前述(一)、(二)、(三)项中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综合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机构及其活动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
  (一)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
  (二)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就服务结果向委托人作夸大或者虚假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和办理下列事项的委托:
  (一)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的;
  (二)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手段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利的;
  (四)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具有欺骗、欺诈内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代理性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机构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鉴证性或者信息性服务,应当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况。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及委托权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不得串通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提供中介服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除外。
  中介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应当真实,严禁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鉴证书等文件。
  中介机构不得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知悉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保管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的发展。
  鼓励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加入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协会章程制订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会员执业规范和纪律、会员奖惩规则,对会员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介行业协会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准入条件,提出行业管理方面的建议,协助政府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积极扶持、引导、规范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中介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中介活动,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或者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法中介活动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中介活动,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无照、无证从事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处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采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性文书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监督不力或者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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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煤田(煤矿)火区防灭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署办发〔2008〕43 号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煤田(煤矿)火区防灭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有关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经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煤田(煤矿)火区防灭火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阿拉善盟煤田(煤矿)火区防灭火工程管理办法

  阿拉善盟煤田(煤矿)火灾历史久远,对全盟煤炭资源保护利用和煤矿安全生产造成了极大危害。为了消除火灾,保护煤炭资源与环境,规范煤田(煤矿)防灭火工程(下称防灭火工程)管理,建立煤田(煤矿)火区(下称火区)治理长效机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田(煤矿)火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7〕234号),结合我盟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火区治理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
  根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的火区治理总体规划,从2007年开始到2010年,全盟火区治理全部达到控制标准;到2012年全部达到熄灭标准;建立和完善火区治理长效机制;对新发现的火区,随时发现随时治理。
  (二)原则
  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加强领导,统一审批;分级监管,联合验收;谁开发,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
  二、防灭火工程管理
  (一)组织领导
  盟行署成立全盟煤田(煤矿)防灭火工程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工业的副盟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工业的秘书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灭火办)设在盟经委,灭火办主任由盟经委主任担任,成员由盟经委、发改委、国土局、安监局、监察局、审计局、环保局、公安局、财政局、电业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二)火区勘查
  实施防灭火工程前要进行火区勘查。各旗人民政府和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煤田火区(即无采矿权属的火区)勘查,采矿权人负责煤矿火区(即有采矿权属的火区)勘查。火区勘查要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火区勘查或地质勘查单位实施。火区勘查工作要符合《煤田火灾灭火规范》的要求,并提交评审通过的勘查报告。
  (三)工程审批
  1、全盟防灭火工程由领导小组统一审批,必要时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
  2、实施防灭火工程,必须依据勘查单位提供的火区勘察报告,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防灭火工程施工方案。
  3、煤田防灭火工程(即无采矿权属的防灭火工程),按管辖区域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方案,经各旗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报灭火办,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4、煤矿防灭火工程(即有采矿权属的防灭火工程)由采矿权人提出施工方案,经各旗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报灭火办,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5、古拉本矿区6-21勘探线及大岭井田煤矿防灭火工程由采矿权人提出施工方案报灭火办,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四)工程监管
  1、防灭火工程实行招投标制。通过招投标,由具备资质要求和防灭火经验的施工队伍承揽工程。煤田防灭火工程招投标工作由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煤矿防灭火工程招投标工作由采矿权人组织,灭火办监督。
  2、灭火办负责全盟防灭火工程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监督防灭火工程施工,并按招投标标的额的3%-5%收取防灭火工程管理费;按复坑方案预算全额收取复坑抵押金。
  3、发改部门负责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防灭火工程立项审批及专项资金争取工作。
  4、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火区的监测和防灭火工程的日常监管。
  5、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煤田火区勘查报告的评价和审查工作。
  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灭火工程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7、公安部门负责防灭火工程所需火工品的管理。
  8、电业部门负责防灭火工程的供电监管。
  9、环保部门负责防灭火工程的环境监测和治理监督。
  10、林业部门负责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的防灭火监督。
  11、监察部门负责监督防灭火工程审批、招投标、资金使用和验收过程中的依法合规行政行为。
  12、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各级政府防灭火资金的使用监督和审计工作。
  13、未经领导小组批准擅自施工的防灭火工程一律取缔。
  14、各级新闻媒体对防灭火工程的全过程进行舆论监督。
  (五)防灭火工程资金筹措
  1、煤矿防灭火工程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煤田防灭火工程费用由工程中标单位承担。
  2、申请国家、自治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田火区治理项目资金。
  三、防灭火工程验收
  (一)防灭火工程施工完成后,由工程业主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经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审核后报灭火办。古拉本矿区6-21勘探线内及大岭井田防灭火工程由业主提出工程验收申请报告报灭火办。灭火办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依据审核批准的防灭火工程施工方案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返还复坑抵押金;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限期进行整改;对拒不进行整改的单位没收复坑抵押金并追究赔偿责任。
  (二)防灭火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否按领导小组批准的防灭火工程施工方案施工;煤田(煤矿)火灾是否达到熄灭标准;复坑和生态环境治理是否达标;防灭火资金的使用情况。
    

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9号


《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等,会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符合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依法进行招标。
第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产权人确定具体的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一)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上,规模较大的跨乡镇、多村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确定;
(二)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下,由群众筹资、社会投资共同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根据各方投资额度确定股份,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供水管理站或公司;
(三)村集体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村集体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鼓励采取拍卖、承包、租赁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经营;
(四)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自行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具备国家、省规定的运营条件。
第十三条以政府为主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出让经营权等所得收入,应在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 并在县域或更大范围内组建一定规模的供水公司或股份制集团,运营管理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的自来水供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不间断供水,或由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单位)协商后实行定时供水,确保满足用水户(单位)用水需要,方便生产生活;
(三)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其他供水设施5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居)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采矿、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直至终止供水合同、停止供水。 
第十九条新增用水户(单位)应向农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同意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工程勘查、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用水户(单位)内管线及其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户(单位)承担。
农村自来水工程及其供水管网由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村集体应协助做好维护工作,户(单位)内管网及其设施由用水户(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为鼓励节约用水,逐步推行超额累进和季节浮动水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市、区)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县(市、区)物价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城市自来水管网工程向农村延伸供水的,水价按照农村公共供水定价原则核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边远贫困山区、远距离调水区、严重分散居住供水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后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设置带有标志性图形符号的地理界标、标识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设置排污口、堆放有害物品;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 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 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供水工程的水处理设施、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确保供水水质安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定期组织疾病控制中心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源和供水水质每年应在汛期和枯水期分别至少进行一次水质监测。水质监测结果要进行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好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县(市、区)疾病控制中心颁发的健康证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机电设备、供水管道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安全无事故。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设计图纸、设计批复文件、招标合同、竣工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要归档存放;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原始资料要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订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机械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和供水运营的监督检查,制定具体的供水运营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
(四)从事破坏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
(五)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六)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
(七)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八)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九)供水单位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监管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第132号令《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