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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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文件

工商办字〔2007〕256号


关于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强化措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提高对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的认识,加强领导,明确工作重点,细化工作措施,真正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措施落实。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 认真履行牵头部门职责,积极开展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主动协助政府进一步细化、明确工商、卫生、环保、公安、城管等相关部门在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工作。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报告解决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的工作方案、工作进展情况、工作难点与问题、特别是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并把专项行动工作任务分解到工商所,分片划段。要会同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坚持抓反复,反复抓,防止前清后乱。要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体系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要针对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反复性强的特点,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不留死角,不留盲区,发现一户,解决一户,把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
  二、坚持分类管理,积极稳妥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小食杂店是指规模较小的以销售食品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固定门面的经营场所;小摊点是指无固定门面、露天(含私搭乱建棚屋)经营的摊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严格把握政策界线,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要坚持分类管理,按照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开展工作。一是对无照经营的小食杂店,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对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对不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但具备经营其他商品条件的,可引导其办理经营范围不包括前置许可的营业执照;对不能取得前置许可手续且无法满足工商登记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二是要建议地方卫生部门对外来人口聚集地、城乡结合部等特殊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确保食品安全底线的前提下,适当降低门槛和有关收费标准,通过简化手续,将其纳入监督管理范围。三是对向无照经营的小食杂店提供房屋从事经营的,要向出租房屋者进行法律、法规教育,并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四是对无照经营食品的小摊点,由基层工商所按区域、市场逐户排查。要会同或配合相关部门积极引导其进入固定经营场所或市场内经营,依法规范;对流动经营食品的小摊点,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取缔工作;对在集贸市场中开办的小食品加工销售点、小摊点, 由集贸市场统筹管理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应要求集贸市场开办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不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或集贸市场无开办者的,予以取缔。农村小商小贩、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不属于专项整治的范围。
  三、加强宣传,推进专项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宣传方式,广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文件精神,宣传国务院关于彻底解决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的决定,使解决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工作得到广大群众的支持和经营者的理解。同时,要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典型经验、工作措施和工作成果,推动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巩固专项整治成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机关要针对无照经营反复性强的特点,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一是建立层层负责的责任机制。要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进行分解,做到局长负总责,主管局长、所长、具体执法人员责任明确;二是请示报告制度。对在专项行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三是协作配合机制。要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形成联合执法;四是发挥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地方基层组织作用机制。要充分发挥当地基层组织的作用,在基层组织的配合和支持下,对无照经营食品的小食杂店、小摊点早发现、早规范、早取缔;五是建立绩效考核机制。通过制订具体考核指标,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量化;六是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及失职渎职行为,依法处理。
  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问题,是一项政策性强的长期复杂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政府的领导下,尽职尽责,尽心尽力,把解决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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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彩票公益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彩票公益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2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彩票公益金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收管理工作程序和行为,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彩票机构财务及彩票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综[2001]85号)、《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彩票公益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北京专员办彩票公益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彩票公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彩票机构财务及彩票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综[2001]85号)、《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以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彩票公益金是从彩票发行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要求负责在京彩票发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在京彩票机构)中央财政彩票公益金的就地征收工作,并直接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此专户由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代理(以下简称代理银行)。
第四条 在京彩票机构包括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北京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北京专员办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就地征收,确保在京彩票机构彩票公益金于每月15日前及时、足额入库。
第五条 彩票公益金的征收实行申报审核制。
(一)在京彩票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向北京专员办报送以下资料:
1.《彩票公益金上缴中央财政申报表》;
2.彩票上月实际销售情况统计表;
3.彩票分类销售情况表;
4.其他有关材料。
(二)北京专员办受理申报资料后,对资料报送不全的,应当及时退回并要求彩票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
(三)北京专员办于每月10日前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根据上月彩票销售情况核定缴款金额;
2.申报资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3.申报资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
4.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北京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向在京彩票机构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
第七条 在京彩票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的缴款金额上缴中央财政。具体操作如下:
(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库。
1.北京专员办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1-3联送交缴款企业,缴款企业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日,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本缴款企业开户行;
2.开户银行通过人行交换系统将款项缴入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收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加盖银行收讫章并将第1联退回北京专员办,第2联由缴款企业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3联由代理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
3.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后送交缴款企业,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二)使用支票缴库。北京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企业直接用支票缴纳彩票公益金的,经北京专员办在支票背书后,缴入代理银行。北京专员办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送交缴款企业,缴款企业作为缴纳企业财务记账凭证。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第八条 代理银行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承诺履行相应责任。
(一)缴款人以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向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需同时提交北京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银行应准确录入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将款项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缴款人以银行汇兑方式向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代理银行应直接将款项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并应于当日将“入账通知书”送达北京专员办。当日确实无法通知的,必须于次日将“入账通知书”送达北京专员办。
(三)每日营业终了前,代理银行应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将所有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包括已确认信息的和未确认信息的资金)全额自动汇划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日终余额为零。
第九条 对在京彩票机构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的,北京专员办根据在京彩票机构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延期缴纳事项,并定期催收。如未经批准而延期缴纳,北京专员办将按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十条 北京专员办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彩票公益金上缴中央财政统计报表》,重大问题要随时报告。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应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的清算和征缴工作。
第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规定做好彩票公益金的对账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准确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一)对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报送的《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旬(月)报表》进行核对。
(二)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账务进行核对。
(三)通过财政国库管理外围平台查询票据等相关信息进行数据核对。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领用、保管、使用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彩票公益金征收管理台账,登记彩票公益金征收、入库、票据管理、专项检查等情况。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应加强对彩票公益金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对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使用的监督,保证彩票公益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应根据财政部要求或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彩票公益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彩票公益金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彩票公益金收缴及入库(专户)情况;
(三)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应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北京专员办在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九条 在京彩票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彩票公益金,不得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对擅自改变彩票公益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


现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吴定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二章 偿付能力额度

  第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1. 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
  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2. 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第四条的规定。
  第六条 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规定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第七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资产表。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负债表。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为评估偿付能力制定的编报规则,是保险公司编报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和计算偿付能力额度的唯一标准,不受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等其他部门规定的影响。


                   第三章 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有:
  (一)保费增长率=(本年保费收入-上年保费收入)÷上年保费收入×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则指标值为999%。
  (二)自留保费增长率=(本年自留保费-上年自留保费)÷上年自留保费×100%
  其中,自留保费=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各项目的口径与会计报表中对应项目的口径相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上年自留保费为零、负数或者上年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则指标值为999%。
  (三)毛保费规模率=(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认可资产-认可负债)×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900%。若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差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四)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本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100%
  其中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公式中的认可资产应扣除年度内增资、接受捐赠等非经营性因素的影响金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30%。若本年或上年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五)两年综合成本率=两年费用率+两年赔付率
  其中,两年费用率=(本年和上年的营业费用(减摊回分保费用)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手续费(含佣金)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费用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自留保费之和×100%
  两年赔付率=(本年和上年的赔款支出(减摊回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追偿款收入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自留保费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100%
  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新公司,以已有的经营期为限计算本指标。
  以上公式中,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按照认可负债表中对相应准备金提取规定的口径计算,其他项目的口径与会计报表中对应项目的口径相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103%。
  (六)资金运用收益率=资金运用净收益÷本年现金和投资资产平均余额×100%
  资金运用净收益=投资收益+利息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冲减短期投资成本的分红收入-利息支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投资减值准备。其中,投资收益、利息收入取自利润表;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是指公司从事买入返售证券业务,融出资金而得到的利息收入;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是指公司从事卖出回购证券业务,融入资金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投资减值准备是根据《认可资产表编报说明》的要求提取,同时未在利润表的“投资收益”项目中反映的那部分投资减值准备。
  本年现金和投资资产平均余额=(上年末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末现金和投资资产)÷2,相应数据取自认可资产表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目的“账面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3%。
  (七)速动比率=速动资产÷认可负债×100%
  其中速动资产指认可资产表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的净认可价值,认可负债指认可负债表中的“认可负债合计”的金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大于95%。若速动资产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八)融资风险率=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公积金)×100%
其中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表中的“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公积金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项之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50%。
  (九)应收保费率=应收保费÷保费收入×100%
  本指标的应收保费指认可资产表中“应收保费”的账面价值中账龄不长于1年的那部分应收保费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8%。
  (十)认可资产负债率=认可负债÷认可资产×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90%。
  (十一)资产认可率=资产净认可价值÷资产账面价值×100%
  其中资产净认可价值和资产账面价值分别等于认可资产表中“资产合计”项的“本年净认可价值”和“本年账面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85%。

                 第四章 人寿保险公司监管指标

  第十二条 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有:
  (一)长期险保费收入增长率=(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上年长期险保费收入)÷上年长期险保费收入×100%
  长期险保费收入是指1年期以上的人寿保险、健康险、年金等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其中包括进入投资连结产品投资账户的那部分保费收入。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0%~8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者上年的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则指标值取999%。
  (二)短期险自留保费增长率=(本年短期险自留保费-上年短期险自留保费)÷上年短期险自留保费×100%
  短期险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寿险、健康险和意外险。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60%。若本年为开业年度,或上年自留保费为零、负数或者上年经营期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则指标值为999%。
  (三)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本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上年实际偿付能力额度×100%
  其中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公式中的认可资产应扣除年度内增资、接受捐赠等非经营性因素的影响金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0%~30%。若本年或上年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为999%。
  (四)险种组合变化率=各类险种保费收入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险种类别数×100%
  其中,各类险种保费收入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某类险种的本年保费收入÷所有险种的本年保费收入之和-某类险种的上年保费收入÷所有险种的上年保费收入之和|)。
  目前的险种类别数为8: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个人年金、团体年金、长期健康险、个人短期意外和健康险、团体短期意外和健康险。若公司实际经营的险种类别数小于8,则以实际数计算。
  在本指标中,投资连结保险的保费收入不包括进入投资账户中的那部分保费。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8%。
  (五)认可资产负债率=认可负债÷认可资产×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90%。
  (六)资产认可率=资产净认可价值÷资产账面价值×100%
  其中,资产净认可价值和资产账面价值分别等于认可资产表中的“资产合计”项的“本年净认可价值”和“本年账面价值”。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小于85%。
  (七)短期险两年赔付率=(本年和上年的赔款支出(减摊回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分保赔款支出之和+本年和上年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之和-本年和上年的追偿款收入之和)÷(本年和上年的短期险自留保费之和-本年和上年的短期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之和)×100%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65%。
  (八)投资收益充足率=资金运用净收益÷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业务准备金要求的投资收益×100%
  其中,资金运用净收益与财产保险公司的同名监管指标的计算项目相同,但不包括独立账户中各项投资资产所产生的资金运用净收益。
  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业务准备金要求的投资收益=∑(不同评估利率的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的期末责任准备金×相应的评估利率)。
  上述有效寿险和长期健康险的责任准备金按照认可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相同口径计算,不包括计为独立账户负债的那部分准备金。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125%~900%。
  (九)盈余缓解率=(摊回分保费用-分保费用支出)÷(认可资产-认可负债)×100%
  摊回分保费用和分保费用支出来自公司利润表对应项目,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分别来自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25%~25%。若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差为零或负数,则指标值取999%。
  (十)资产组合变化率=现金和投资资产中各项目净认可价值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现金和投资资产的项目种类数×100%
  其中,现金和投资资产中各项目净认可价值的占比变动的绝对值之和=∑(|某资产项目的本年净认可价值÷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价值-某资产项目的上年净认可价值÷现金和投资资产上年价值|)。
  按照现行认可资产表,纳入本指标计算的资产项目种类数为10: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权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保单质押贷款、买入返售证券、现金、其他投资资产。没有股权投资的保险公司,以9作为指标计算的分母。
  独立账户中的资产不参与本指标计算。
  计算公式中的现金和投资资产本年(上年)价值等于认可资产表中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项中的本年(上年)“净认可价值”金额加上非认可的融资资产风险扣减额。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5%。
  (十一)融资风险率=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公积金)×100%
  其中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表中的“卖出回购证券”,实收资本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公积金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项之和。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不大于50%。
  (十二)退保率=退保金÷(上年末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100%
  其中,退保金的数据取自利润表的对应项目,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是资产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之和,长期险保费收入按保费收入的明细项目分析计算。
  本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5%。

               第五章 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司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中国保监会可根据需要,调整各公司或单个公司的报告报送频率。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进行披露。
  保险公司在产品介绍和商业性广告中不得使用本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十六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该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未达到的,可对该公司采取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还可责令该公司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的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以及采取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两款所列措施外,还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本规定计算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已经小于100%的保险公司,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除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外,中国保监会还可根据各公司的特殊情况,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促使公司提高偿付能力。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监管指标旨在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做出预警。若保险公司有4个或4个以上监管指标值超过正常范围(若指标值为999%,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具体原因决定是否确认为超过正常范围),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说明指标超正常范围的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和改进方案;
  (二)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检查以评估其实际偿付能力的状况和趋势;
  (三)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监管指标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对部分指标所使用的报表项目和科目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对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其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另做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1]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

编报单位:        200×年×月×日 货币单位:万元
                本年 上年
认可资产        (1)    
认可负债       (2)    
实际偿付能力额度 (3)=(1)-(2)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4)    
偿付能力溢额 (5)=(3)-(4)    
偿付能力充足率(%) (6)=(3)/(4)  



附件2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

  编报单位:        200×年×月×日  单位:万元
                          本年 上年
一 财产险或短期人身险业务      
  最近会计年度的直接保费收入      (1)    
  分入保费               (2)    
  分出保费               (3)    
  自留保费           (4)=(1)+(2)-(3)    
  营业税及附加          (5)    
  净值:1亿元以下部分          (6)    
  净值:1亿元以上部分          (7)    
  最低额度A         (8)=(6)×18%+(7)×16%    
二 最近年度综合赔款金额          (9)    
  最近年度前1年的综合赔款额    (10)    
  最近年度前2年的综合赔款额    (11)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下部分    (12)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上部分    (13)    
  最低额度B         (14)=(12)×26%+(13)×23%    
三 财产险或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额度 (15)=max[(8),(14)]    
四 长期人身险业务      
  投资连结类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16)    
  投资连结类业务的最低额度 (17)=(16)×1%    
  其他寿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18)    
  其他寿险业务的最低额度 (19)=(18)×4%    
  3年内的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0)    
  3-5年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1)    
  5年以上定期死亡险风险保额    (22)    
  未区分保险期的死亡险风险保额    (23)    
  死亡险的最低额度 (24)=(20)×0.1%+(21)×0.15%+(22)×0.3%+(23)×0.3%    
  其他险种的风险保额         (25)    
  其他险种的最低额度       (26)=(25)×0.3%    
  长期险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27)=(17)+(19)+(24)+(26)    
五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28)=(15)+(27)    
 


附件3
                 认可资产表
编报单位:       200×年×月×日 单位:万元
                 本年              上年
          账面价值  非认可价值  净认可价值 净认可价值
           (1)   (2)    (3)=(1)-(2)   (4)
1 银行存款        
1.1 其中:存出资本保证金        
2 政府债券        
3 金融债券        
4 企业债券        
5 股权投资        
5.1 其中:上市股票        
6 证券投资基金        
7 保单质押贷款        
8 买入返售证券        
9 拆出资金        
10 现金        
11 其他投资资产        
12 融资资产风险扣减        
13 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        
14 应收保费        
15 应收分保账款        
16 应收利息        
17 预付赔款        
18 存出分保准备金        
19 其他应收款        
20 应收预付款项小计        
21 固定资产        
22 无形资产        
23 其他资产        
24 非独立账户资产小计        
25 独立账户资产        
26 资产合计  



附件4
           认可负债表

编报单位:               200×年×月×日 单位:万元
                  本年 上年
1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1 其中:未赚保费准备金    
1.2 保费不足准备金    
2 未决赔款准备金    
2.1 其中: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    
3 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    
4 寿险责任准备金    
5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6 准备金负债小计    
7 预收保费    
8 保户储金    
9 应付保户红利    
10 累计生息保单红利    
11 应付佣金    
12 应付手续费    
13 应付分保账款    
14 预收分保赔款    
15 存入分保准备金    
16 应付工资和福利费    
17 应交税金    
18 保险保障基金    
19 应付利润    
20 卖出回购证券    
21 其他负债    
22 非准备金负债小计    
23 独立账户负债    
24 或有负债    
25 认可负债合计    


附件五
                       认可资产表编报说明

  一、报表结构
  本表的主词栏为各资产项目,分为现金和投资资产、非投资资产、独立账户资产三大类;宾词栏描述各资产项目的本年账面价值、非认可价值、净认可价值以及上年净认可价值。其中,账面价值是指报表项目在会计账簿上的记录价值(对需要计提坏账、跌价等减值准备的资产,账面价值为计提准备前的记录价值),非认可价值是指报表项目的账面价值中不被认可的价值,净认可价值是指报表项目的账面价值扣除非认可价值后的净值。
  二、资产的认可标准
  保险公司的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公司控制或拥有的未来经济利益。在所有的资产中,只有那些可以被保险公司任意处置的可用于履行对保单持有人义务的资产,才能被确认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认可,应符合以下三个原则:
  (一)确认原则
  在保险公司的资产中,那些虽然具有经济价值但不能被用来履行对保单持有人的责任,或者由于抵押权限制或其他第三方权益的缘故而不能任意处置的资产,均不能被确认为认可资产。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资产采取列举法进行认可。一项资产,如果被保险监管机构明确指明为非认可资产,或者没有被明确指明为认可资产,均应确认为非认可资产。
  (二)谨慎原则
资产认可应遵循谨慎原则。对一项资产,如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符合认可资产的定义,则应确认为非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在面临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对资产的估价进行判断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充分估计到各种可能的风险和损失,避免高估资产。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本编报说明计提各项减值准备,计提金额在认可资产表的“非认可价值”一栏中反映。
  (三)合法原则
  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而拥有或控制的投资资产及非投资资产,均为非认可资产。
  三、报表项目说明
  序号1,银行存款:指保险公司在银行的各种存款。银行存款为认可资产。其中,有迹象表明以及公司预计到期不能支取的银行存款,确认为非认可资产。公司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不在此项反映。
  序号1.1,存出资本保证金: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将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20%,通过与商业银行签订专门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方式缴存的保证金。
  序号2,政府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不带有返售协议的国债。短期国债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长期国债投资按摊余价值(面值加未摊销溢价之和或面值减未摊销折价之差)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政府债券为认可资产。
  序号3,金融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短期金融债券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金融债券投资按摊余价值(面值加未摊销溢价之和或面值减未摊销折价之差)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融债券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保监会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4,企业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债券。短期企业债券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企业债券投资按摊余价值(面值加未摊销溢价之和或面值减未摊销折价之差)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目前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购买的电力、铁路、三峡、电信通讯类企业债券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保监会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实施前已经持有或者在《保险法》实施后违规持有的其他企业债券均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5,股权投资:指保险公司作为被投资单位的股东,以获取股利收入或资本利得为目的所进行的权益资本投资。短期股权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按历史成本计价并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股权投资为认可资产,但《保险法》或《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后违规持有的股权投资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6,证券投资基金:指保险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购买的各类证券投资基金。无论公司管理层是否有意长期持有,在认可资产表中,证券投资基金均作为短期投资核算,按照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并计提跌价准备。证券投资基金为认可资产,但违反保监会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7,保单质押贷款: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保单持有人提供的质押贷款余额。保单质押贷款为认可资产。
  序号8,买入返售证券:指保险公司在银行间拆借市场或交易所市场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或协议的价格卖出该批证券,以获取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差价收入。买入返售证券为认可资产。
  序号9,拆出资金:指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实施前对外拆出或《保险法》实施后违规拆出的资金。拆出资金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0,现金。现金为认可资产。
  序号11,其他投资资产:包括不动产投资、在证券营业部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类存款以及其他无法归入本表独立项目的投资资产。对《保险法》实施前持有的不动产投资,以计提减值准备后的账面净额作为认可资产价值,减值准备列示于“非认可价值”栏内;在证券营业部的保证金存款为认可资产。
  序号12,融资资产风险扣减:是保险公司因为从事证券回购交易而被用于质押的证券的价值,以及公司通过证券回购等方式融入资金购买的投资资产的风险扣减额。其“账面价值”计为零,“非认可价值”等于认可负债表中“卖出回购证券”余额的50%,“净认可价值”等于“账面价值”减去“非认可价值”。
  序号13,现金和投资资产小计:等于第1项至第12项的加总数。
  序号14,应收保费:指长期人身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按保险合同规定应向投保人收取而暂时未收取的保费。账龄小于1年的应收保费为认可资产,账龄等于或大于1年的应收保费为非认可资产。对账龄小于1年的应收保费,保险公司应合理预期其可收回程度,计提坏账准备并反映在“非认可价值”一栏内。
  序号15,应收分保账款:指保险公司开展分保业务而发生的各种应收未收款项。分保应收账款以扣除合理预期的坏账准备后的金额确认为认可资产,但不得超过最高认可比例:账龄不长于3个月的,最高按账面价值的100%确认为认可资产;账龄不长于6个月的,最高按账面价值的70%确认为认可资产;账龄超过6个月但小于1年的,最高按账面价值的30%确认为认可资产;账龄等于或大于1年的,全额确认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6,应收利息:指保险公司的各类存款、债券、保单质押贷款等资产产生的应收或应计利息。如果生息的基础资产是认可资产,则相对应的应收利息也是认可资产;反之则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7,预付赔款:指保险公司在处理各种赔案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赔款。账龄不超过1年的预付赔款为认可资产,其余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18,存出分保准备金:指分保业务中分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存出的准备金。存出分保准备金最高按账面价值的80%确认为认可资产。
  序号19,其他应收款:指保险公司除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利息以外的各种应收、暂付款项以及存出保证金。保险公司根据这些应收款项的可收回程度谨慎地计提坏账准备。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对总公司的应收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20,应收及预付款项小计:等于第14项到第19项的加总数。
  序号21,固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保险公司按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认认可资产。固定资产确认为认可资产的最高金额为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三项之和的50%。
  序号22,无形资产:指保险公司以提供保险服务、对外出租或管理需要为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在无形资产中,除土地使用权为认可资产外,其余均为非认可资产。如果有证据表明,土地使用权的预计可回收金额低于账面价值,则应对其计提减值准备。
  序号23,其他资产:指保险公司的材料物品、低值易耗品、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抵债物资、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以及其他无法归入本报表独立项目的各类资产。其他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序号24,非独立账户资产小计:等于第13、20、21、22、23等五项加总数。
  序号25,独立账户资产: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设立单独进行资金运用和核算的投资账户中的资产。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内的投资资产,有市场价格的,应以市价计价。独立账户资产为认可资产。
  序号26,资产合计:等于第24项和第25项的加总。
  四、其他事项
  若保险公司的资金由集团控股公司集中投资,则控股公司和子公司均应建立良好的内控和核算制度,确保有关记录真实、完整和及时。控股公司集中持有的投资资产,应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配到子公司的认可资产表中。


附件六
                        认可负债表编报说明

  一、报表结构
  本表的主词栏为各负债项目,分为准备金负债、非准备金负债、独立账户负债和或有负债四大部分;宾词栏为各负债项目的本年余额和上年余额。
  二、报表项目说明
  序号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保险期不超过1年的非寿险保单,为承担报表日后的保单责任而提取的赔款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未赚保费准备金,二是保费不足准备金。未赚保费准备金是从未到期保单的自留保费中计提的尚未实现的保费收入。未赚保费准备金可以年(1/2法)、季(1/8法)、月(1/24法)和日(1/365法)为基础计提,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发生变更,应说明原因,并披露方法变更对未赚保费准备金的影响金额。如果提取的未赚保费准备金小于预期的未来赔付(含理赔费用),则应按其差额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序号2,未决赔款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未决赔款提取的赔款准备。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告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但如果按照精算方法计算的准备金大于按照《保险公司财务制度》提取的准备金,则可取大者为报表数。
  序号3,长期财产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期在1年以上的财产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包括(1)对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以及(2)对长期工程险等以外的,不需要按照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长期财产险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对其中第(1)项责任准备金,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之前,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差额提存;对第(2)项责任准备金,按精算结果提取。
  序号4,寿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寿险保单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按照保监会的有关精算规定计提,其中独立账户的对应负债在本表的“独立账户负债”中反映。
  序号5,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对1年期以上的健康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按照保监会的有关精算规定计提。
  序号6,准备金负债小计:等于第1项至第5项的加总数。
  序号7,预收保费:指保险公司在保单责任生效前向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
  序号8,保户储金:指保险公司开办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的保险业务而收到保户缴存的储金。
  序号9,应付保户红利:指保险公司已宣告但尚未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红利。
  序号10,累计生息保单红利:指保险公司已派发的保单红利中,因为保单持有人选择保单红利留存保险公司生息而产生的本利之和。
  序号11,应付佣金:指保险公司应向个人代理人和保险经纪公司支付的报酬。应付佣金按期末余额列报。
  序号12,应付手续费:指保险公司应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的报酬。应付手续费按期末余额列报。
  序号13,应付分保账款:指保险公司之间发生分保业务而产生的应付款项。
  序号14,预收分保赔款:指分保业务中分出公司按照分保合同预收的分保赔款。
  序号15,存入分保准备金:指分保业务中分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受分入公司缴存的准备金。
  序号16,应付工资和福利费:指保险公司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序号17,应交税金:指保险公司应交未交的各种税金。
  序号18,保险保障基金:指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
  序号19,应付利润:指保险公司应付未付给投资者的利润。
  序号20,卖出回购证券:指保险公司在银行间拆借市场或交易所市场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价格卖出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或协议的价格买回该批证券,以获得卖出该批证券后所得资金的使用权。
  序号21,其他负债:指保险公司的短期借款、长期借款、拆入资金、存入保证金、预提费用、长期应付款、货币兑换以及其他无法归入本报表独立项目的各类负债。
  序号22,非准备金负债小计:等于第7项至第21项的加总数。
  序号23,独立账户负债: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设立单独进行资金运用和核算的投资账户,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将与该投资账户相关的责任确认为独立账户负债。
  序号24,或有负债:指保险公司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债务担保、可能补交的税款等。如果预期该义务最终发生的可能性大于50%,则应确认为认可负债。
  序号25,认可负债合计:等于第6项、第22项、第23项和第24项的加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