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在全国中小学普及森林防火知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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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在全国中小学普及森林防火知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宣发〔2007〕218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全国中小学普及森林防火知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森林火灾是当今世界最为严重的自然灾害和突发性公共事件之一。做好森林防火工作,事关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事关林业发展以及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当前,我国森林防火工作面临着严峻形势,为深入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在林区中小学印发森林防火科普知识读物”的重要指示精神,提高广大青少年的森林防火意识,我局决定,自2007年11月起,开展面向全国中小学生的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全国中小学中普及森林防火知识的重要意义。我国99%以上的森林火灾是由人为因素引起的,从一定意义上讲,群众森林防火意识直接关系预防森林火灾的成效。青少年是预防森林火灾的生力军,只有加强对青少年的宣传教育,才能立足长远打牢森林防火工作的基础。各地一定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面向中小学生普及森林防火知识的重要意义,把向青少年普及森林防火知识作为森林防火工作的基础工程,不断促进青少年对森林防火的认识、关注和参与,通过共同努力,开创森林防火工作新局面。
二、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各地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有针对性地面向青少年宣传森林火灾的危害和森林防火的重要性。通过印发中小学生森林防火知识读物、发放公益广告等形式,大力普及森林防火、扑火基本知识,使青少年了解相关知识,掌握各种技能。通过开展森林防火知识竞赛,举办森林防火知识讲座,举行主题班会、队会等活动,增强森林防火知识普及的吸引力、感染力。要通过宣传典型火灾案例,寓理于事,让广大学生增强感性认识,受到教育启发,进一步提高安全用火、安全避火的能力。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森林防火知识普及活动取得实效。在中小学开展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森林防火指挥部把组织开展普及森林防火知识作为推动现代林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举措,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建立机制,精心组织,确保实效。要充分发挥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等各部门、各方面的力量,努力形成强大的工作合力。要把开展森林防火知识普及活动同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生态文明结合起来,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结合起来,同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结合起来,努力使森林防火知识普及活动走进每一所学校、教育每一个学生。
为配合森林防火知识普及活动的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2007年森林防火宣传方案,我局与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专家,编印了《森林防火知识问答》,内容包括预防和扑救火灾知识、森林防火法律规定、典型案例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森林防火指挥部广泛运用好这本读物,通过送书进校园、进教室、进课堂等多种形式开展中小学生森林防火知识普及。如需订购,请与国家林业局宣传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梁成喜 杨玉芳
联系电话:(010)84238927 84239223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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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2年发布的《锦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锦政办发〔2002〕24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五月五日

            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有效推动各级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各级政府、行业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有效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中省直驻锦生产经营单位和市属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成立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经委、市总工会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锦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标准》(以下简称《考核标准》)。《考核标准》具体量化为100分,其中安全生产工作指标占60分,各类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包括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日常考核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两部分。日常考核工作采取月、季指标调度和半年现场抽查方式进行,并以此作为年终考核重要依据之一。生产经营单位月考核,县(市)区政府、市行业管理部门季考核,市政府半年考核和年终考核。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评定每年进行1次。考核评定档次分为先进、达标和不达标。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在达标单位中按一定比例择优确定;考核分数在80分(含8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达标单位;考核分数在8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安全生产不达标单位:

  1.发生1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各类重特大事故;

  2.发生1次死亡3至9人的各类较大事故1起(含1起)以上;

  3.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基本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规章制度建设;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与培训;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特种设备、设施安全管理;事故隐患与危险源管理;职业卫生与劳动防护管理;各类事故控制与应急救援。

  具体考核内容以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条款为准。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中省市直属生产经营单位,应配有专人负责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日常调度统计工作,及时掌握各级指标落实进展情况。在每月结束后2日内,向市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月安全生产事故考核指标控制情况;在每季度结束后2日内,报送截至本季末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并按照考核内容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进行总结,对照《考核标准》逐项确定自评分数和等次,于当年12月底前上报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考核标准》,对自评申报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达标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对考核审查初步确定为先进、达标、不达标的单位,经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奖励。对考核为安全生产先进的单位,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奖金。对考核为安全生产达标的单位,授予“安全生产达标单位”称号,由达标单位对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对经考核定为安全生产不达标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度的评先评优资格,单位主要领导和安全生产分管领导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对连续2年不达标的单位进行通报,单位主要领导做出书面检查,并建议市委组织部对其进行重点考核,发现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的,给予行政处分。连续3年不达标的单位,其主要领导必须引咎辞职。

  第十三条 对在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评比资格,并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47号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因市政府土地管理和房屋管理职能部门的改变,我市
房屋租赁管理程序需作适当调整,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年5月17日,
市政府以中府[1997]47号文颁布)修改如下: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
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
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
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
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
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
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
的,予以书面答复。”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租赁当事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
同,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
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
作为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
全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
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七、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房屋产
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妻、父母、
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列入租赁行为,但应
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营证》。
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 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 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
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
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
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
违约金。”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
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
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
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将本办法其他各条款中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改为“市国土房管局”,“租赁管理机构”改为“租赁管理
所”。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定,
重新印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
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
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
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
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
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
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
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称市国土房管局)是
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
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
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
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
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
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
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
委托人应当持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
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 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
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
不得出租房屋。
出租人应在租赁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持《房屋租赁
证》,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二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当事
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
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登
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
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
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权责令责任人限
期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
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价部
门协商确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国土房管局和物价部门定期
制定和公布的指导性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
继承人(夫妻、父母、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
列入租赁行为,但应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
营证》。
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 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 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
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
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
或请求租赁管理所调解,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所及工作人员的
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
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
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屋,
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
优先受让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
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
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
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
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
意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
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房屋再次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
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
续。
第二十七条 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
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
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
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
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
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
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税务部门
印制的租金专用发票,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
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
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
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
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延误房屋及
其附属设施维修而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
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
设施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
房屋工作,不得阻挠,因故意阻挠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
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
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
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
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
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
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
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市国土房管局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
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
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七)公有住宅用房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
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
约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按顺序对出租的房
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
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
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记备
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
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
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妨碍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
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
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