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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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的通知

铁道部 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


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铁道部、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

部属各单位并工会:
现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予以发布,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国发〔1986〕59号)、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进一步鼓励和保护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两个根本性转变,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所称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第三条 铁路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是:
(一)挖掘运输潜力,扩大运输能力,改进运输组织和作业方法,促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在铁路管理组织、制度、机构、技术、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的竞争、应变能力;
(三)在加强铁路的财务会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成本控制、增收节支、运价研究、资金筹集与应用等方面提出具有创新因素的改革办法和改进管理方案,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提高产品质量,改进产品结构,开发新产品;
(五)铁路生产设备、工具、仪器、装置的改进;
(六)铁路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计量检定及统计、计算技术等方面的改进;
(七)改进已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压缩工期,节省投资,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
(八)保证生产安全和劳动安全的行之有效的新措施和新方法;
(九)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节约原材料,采用代用品,节约贵重物品;
(十)在发展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和第三产业中,提出增收节支的改革办法和改进管理方案,取得明显经济效益;
(十一)其他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四条 只有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才能按本细则评奖。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
效益性,是指项目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凡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具有改进、革新因素,并能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视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的先进技术、经验、成果,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者,也应视为改进、革新因素。
第六条 对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七条 下述内容,同样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一)在本身职责范围中,由于认识的深入和技术熟练程度的提高,使工作效率、产品质量得到提高,即属于自身工作的不断完善者;
(二)完成上级交办的包括本职工作范围之外的指令性任务;
(三)具有审批权的单位和部门,在审查下属上报的未经正式批准的各种报告和工程项目的过程中,提出无创新因素的一般性意见;
(四)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意见、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即属于一般性意见者;
(五)上级或本单位已有方案,并列入计划安排实施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
(六)由于上级变更设计原则或技术标准、产品标准等,所引起相应的变更设计;
(七)由于勘测设计错漏、自然环境和地质条件变化及应外部协作单位人为要求引起的变更设计。
第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采纳单位应视同本单位人员处理。

第三章 奖金标准的评定
第九条 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进行的技术改进,应经过企业、事业单位的实施,并取得节约或创造价值的实际成效,方能获得奖励。
第十条 凡可以计算出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首先根据其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数额,按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奖励等级。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指扣除实施费用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由采用之日起(“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按12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一般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节约价值计算:
1.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是实际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改革工艺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者,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一次或逐年分摊。下同。
2.原料、燃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价差。
3.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6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6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4.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二)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三)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计算期为12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四)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
第十一条 可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按下表确定其等级和奖金额:
------------------------------------------------------------------------------------------
|奖 励| | | |
| | 实际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 奖 金 额 | 荣 誉 奖 |
|等 级| | | |
|------|--------------------------------|------------------------|------------------|
| 一 |100万元及以上 | 1—1.5万元 | 奖状(或证书) |
|------|--------------------------------|------------------------|------------------|
| 二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 | 5000元—1万元 | 奖状(或证书) |
|------|--------------------------------|------------------------|------------------|
| 三 |3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 | 3000—5000元 | 奖状(或证书) |
|------|--------------------------------|------------------------|------------------|
| 四 |10万元以上至30万元以下 | 1000—3000元 | 奖状(或证书) |
|------|--------------------------------|------------------------|------------------|
| 五 |1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 | 500—1000元 | 表 扬 |
|------|--------------------------------|------------------------|------------------|
| 六 |1万元以下 | 500元以下 | 表 扬 |
------------------------------------------------------------------------------------------

(本表六等奖奖金500元以下系指: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5%计算或在500元限额以下酌情给奖)
第十二条 对那些难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考虑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即:先按以下评分标准分别评出单项分:
(一)解决问题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 35分
解决重要问题 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 15分
解决一般问题 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全国各行业 20分
应用国内同行业 15分
应用全路 10分
应用本单位 5分
(三)进步水平:
国内领先水平 40分
全路先进水平 30分
局级先进水平 20分
分局级先进水平 10分
单位先进水平 5分
算出上述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按如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
| 等 级 | 总 分 数 |
|----------|--------------|
| 一 | 85—95 |
|----------|--------------|
| 二 | 70—84 |
|----------|--------------|
| 三 | 55—69 |
|----------|--------------|
| 四 | 40—54 |
|----------|--------------|
| 五 | 25—39 |
------------------------------

各等级的奖金额与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奖金额相对应。第五等级以下的奖励标准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各单位可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更加具体的适合本单位的有关奖励等级的办法。
第十三条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显著的项目,可先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分别评定奖励等级和金额,然后择其等级、金额高者发奖。
第十四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者,按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比照第十一条规定,在一等奖以下的提高一个等级奖励。对于改进施工设计,节约建设资金等产生一次性效益的项目以及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者,降低一个奖励等级奖励。相当于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第六等级者,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放。
第十五条 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如建筑工程),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四章 奖励办法
第十六条 奖励分为鼓励奖、采纳奖和成果奖三种。
第十七条 对于积极、认真提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也适当给予鼓励奖。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自定鼓励奖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一经被单位采纳,即应颁发采纳奖。被确定作为储备的采纳项目同样给予采纳奖。
采纳奖等级从项目构思的进步性、实施的可行性、预计效果的效益性和本身的难易程度等四个方面综合评定。其奖励方式或奖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由征集单位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 已经实施并产生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颁发成果奖金。
成果奖金应及时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成果奖金。可以预先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在颁发成果奖金时,对于曾获得采纳奖的实施项目,应当剔除已发放的采纳奖金额。
第二十条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以在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报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二十一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成果奖金全部发给本人。获奖者已调离采纳单位的,采纳单位应将成果奖金、奖状转发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应在项目参加者中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建议的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可获得不低于奖金额的60%,实施者方面获得不高于奖金额的40%。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较大者,则实施者方面可获得不低于奖金额的60%,建议者方面获得不高于奖金额的40%。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业绩记入本人考核档案,作为日后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参加者以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报表中填写的名单为准。集体完成的项目申报表中虽无名,但对不完善的、需做重大改进的内容提出改进建议者,经采纳单位认可,可视为项目的参加者,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获奖。
第二十三条 同一项目又经上一级单位评审获奖,只应发给荣誉奖及奖金差额部分。
同一项目符合两个以上奖励条例(细则或办法)时,应按奖金额较高的条例发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相当于党的书记、厂长、经理、院(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质消耗定额可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特殊情况下,采纳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延长或缩短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
第二十六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用单位支付。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在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1727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科目列支;铁路局、(集团)公司所属营业外支出单位在“4969合理化建议及技术改进奖”科目列支;工业企业在制造费用的“技术组织措施费”和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项下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其它费用项目下列支;属于变更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合理化建议,按照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的审批权限,由采纳单位在节约资金中列支;施工单位在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项下列支。所发奖金不计入本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限额控制数之内。为组织计划外收入而产生的合理化建议奖列入有关计划外收入项目的成本。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金,均不计入工资总额,免交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励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如果发现有弄虚作假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五章 评审程序与机构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领导。铁路各级单位要由行政领导负责,吸收工会以及生产、科技、财务、劳动工资、质量监督、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组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小组)统一领导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对重大项目组织论证实施、鉴定验收,负责审批奖励。
铁道部由总工程师牵头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领导全路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发动和日常领导工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加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通知》精神,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工会。部属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机构和成员,保证有专职或专人负责。
评审委员会应下设技术评审小组和经营管理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可否采纳、实施和确定奖励等级的意见等。
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铁路总工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分别由有关同志兼任。办公室代表部评审委员会受理报部评审项目,并对全路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协调重大项目在评审工作中发生的争议。
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技术评审小组设在科学技术司;经营管理评审小组设在政策法规司;财会评审小组设在财务司。
第三十条 为保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正常开展,各级行政要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供足够的活动经费,用于宣传发动、组织竞赛、印制文件、成果推广和表彰先进(包括积极分子和活动的优秀组织者)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均须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申报表》(必要时应附有图纸、资料、有关数据等),一式两份送交所在单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建议内容涉及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应及时转送上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建议人有义务向接受建议的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干部有责任具体帮助、完善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并可作为建议者之一申报奖励。
第三十三条 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每年评审一次报部评审项目(必要时可随时评审)。报部评审的条件是:已在全路(或本系统之外)采纳实施并产生经济或社会效益;在全路有较大推广价值;对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有较大意义。报部评审项目须填写《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项目申报表》,并附有采纳实施报告、验收鉴定资料、效益证明资料等。
当年报部评审的项目于十月底前寄出为有效,以邮戳为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申报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应当采纳的结论。一般项目的结论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关部门做出结论后,应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申报表》连同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评审小组)审批,并及时给建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的期限,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采纳单位在奖励的评审工作中,应首先由有关部门(包括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所说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或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评分。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须由采纳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审核,最后由评审委员会(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
第三十六条 采纳单位要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实施积极创造条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计划保证才能购建、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实施中经过试验并鉴定成功前,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归档保存。对已经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或验收,使项目纳入正常管理程序,长期发挥作用。有关设备要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护,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
第三十九条 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及其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铁路各级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监督本细则的执行,可以对项目的处理、实施和奖励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质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部属各单位根据本细则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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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的要求,建立中央和地方政府及企业相互联动,公益性地质工作、地质勘查基金与商业性矿产勘查有机衔接,地质找矿与矿产开发紧密结合,地质找矿与矿业权管理及地勘单位改革发展协调配合的地质找矿新机制,构建多元投资、多方合作、协调有序、快速推进的制度平台,加快实现地质找矿重大突破,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协调全国地质找矿工作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结构、时序和重点,强化规划对地质找矿活动的指导和调控作用。统筹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安排,加快推进公益性地质调查,引导商业性矿产勘查,有序推进各类地质找矿工作。

建立统一的地质找矿项目备案制度。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年度计划统一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省级以下地方财政安排的项目年度计划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社会资金安排项目的探矿权人必须将年度工作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土资源部建立全国地质找矿项目信息平台,加强全国地质找矿工作进展跟踪和形势分析,及时进行宏观调控,保障合理工作布局。

二、有机衔接多元投入地质找矿工作

按照“公益先行,基金衔接,商业跟进,整装勘查,快速突破”的总体思路,明确各类地质找矿投入定位。公益性地质工作主要用于开展基础地质调查、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重点成矿区带矿产远景调查,重点加强区域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调查,极少量事关地质找矿的重大地质矿产问题可以做延伸攻关。

国家财政设立的地质勘查基金主要发挥政策调控和降低勘查风险的作用,主要用于找矿潜力大且社会资金投入意愿不强的矿产勘查,同时根据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储备调控需要,开展相应的勘查工作。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优先支持重点矿种、重点成矿区带地质找矿工作,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重点安排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关系密切的地质找矿工作。地质勘查基金实行开放式运作,可根据需要与社会资金合作开展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以预查、普查为主的风险勘查工作,找矿成果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处置。

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地质找矿工作,对于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可以独立投资的地质找矿项目,国家财政原则上不再投入。

对生态环境脆弱等特殊地区,由国家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远景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规范引入有实力的大型矿业企业对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开展整装勘查和规模开发,按照矿产资源战略储备模式对中小型矿产地进行储备。

三、推进实施矿产资源整装勘查

根据全国与省级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在地质工作程度较高、近期有望取得重大找矿突破且适宜开展大规模勘查的地区划定整装勘查区。总结推广安徽“泥河模式”、河南“嵩县模式”等快速整装勘查成功经验,按照全面部署、合理分工、有机衔接的原则,搭建中央和地方财政与社会资金多元投资合作、勘查单位人才与技术和矿业企业资金与管理优势互补的地质找矿大平台,引导多种渠道资金加大勘查投入力度。

中国地质调查局会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整装勘查区设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组织编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协调推进整装勘查,定期评估工作进展。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有效政策措施,强化对整装勘查工作的服务与监管,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的要求,推进探矿权整合,确保整装勘查的实施。

整装勘查区内已有的探矿权,探矿权人要按照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的统一要求开展勘查工作。资金实力不足的,可以采取与地质勘查基金或其他投资人合作的方式继续投入勘查,也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勘查程度高于整装勘查统一要求的勘查区块,要纳入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统筹考虑,推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整装勘查区内未设矿业权的区域,按照整装勘查统一要求,综合考虑勘查方案合理性、勘查作业能力、资金能力、业绩和资信等要素,公开规范引入社会资金投入勘查,促进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优势互补、强强联合。

四、进一步优化探矿权出让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探矿权设置方案有计划地出让探矿权,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需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时,必须提供区内已完成主要地质工作成果信息资料。对工作程度较低的重点勘查区,原则上要在完成1∶5万地质矿产调查、做好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再出让探矿权。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异常区和矿产地,主要以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要改进矿业权出让方式、细化要求、规范程序,注重优选勘查方案,坚持并不断完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制度。

鼓励勘查技术与资本结合、开发反哺勘查。具有甲级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与大型企业组建的联合勘查开发实体,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矿山企业依法申请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开展矿山周边或深部探矿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

五、完善地质找矿收益分配制度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共享地质找矿成果收益和共担找矿风险。社会资金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取得的成果,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益,合作方可优先受让地质勘查基金转让的探矿权。地质勘查基金单独投资的项目,完成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公开向社会有偿出让探矿权。

国有地勘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以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折股参与地质找矿风险投资,分享找矿成果收益。承担国家出资勘查项目并形成大中型矿产地的地勘单位,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分享地质勘查成果的权益,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鼓励从事矿产勘查的企业建立预设期权奖励地质找矿有功人员的制度。国有地勘单位转企的,申请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其价款可部分或全部转增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六、加强地质找矿工作监管与服务

建立勘查方案审查和合同管理制度,严格审查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督促探矿权人依法履行合同,依法查处圈而不探、非法转让等行为。严格执行勘查区块面积年度核减制度。探索推进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地质勘查质量监理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在地质勘查质量监管中的作用,推进注册地质师制度建设,探索形成个人负责和单位负责相结合的责任机制,加强行业自律。

国土资源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财政出资项目情况公开制度,及时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项目的勘查进展、工作质量、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承担单位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地质找矿信息统计制度,定期汇总工作进展与成果,按照有关规定通报地质找矿工作情况。加强与地方各级政府的沟通和联系,积极协调占地、修路、用电等事宜,为地质找矿工作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七、大力推进地质找矿成果资料共享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接收的地质资料清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全国和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公开发布地质资料目录。公益性地质调查机构要及时对成果资料开展综合研究,为商业性矿产勘查提供基础性、综合性地质信息服务。

国土资源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质成果资料汇交检查,并在全行业通报检查情况。承担国家财政地质项目的单位未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的,不得承担新的项目。矿业权申请人未按国家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矿业权。全面掌握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八、建立科技创新产学研联合攻关机制

建立部省共同推动地质找矿科技创新的工作机制。国家财政安排用于开展科技攻关和技术装备研发推广的资金,要面向找矿一线。建立与有关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地质找矿理论研究、勘查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示范,组织企业、地勘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有关单位开展联合科技攻关。鼓励企业与国家财政资金合作开展矿产勘查方法技术攻关,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建立地质找矿项目安排与人才培养相互促进的长效机制。完善项目管理制度,让中青年科技人才担当重任,在地质找矿实践中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物和找矿一线实用人才。鼓励矿业企业、地勘单位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建立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研究基地,优化项目工作任务安排,为地质专业教师和学生创造实习与研究条件。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与措施,解放思想,创新地质找矿运行机制,切实加强地质找矿工作,不断实现地质找矿新突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支付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支付办法》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7] 58 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确保失业人员各项待遇的落实,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支付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职能作用,依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免费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由劳动保障部门承办或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基地和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后,对失业人员进行的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可按有关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加强组织领导,负责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两项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的前期考察和培训计划审定、培训质量、效果的考核及培训结束后补贴的审核支付。
第四条 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包括职业指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职业培训补贴由直接培训补助和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两部分组成。直接培训补助以当地2个月失业金为基准,并随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而提高;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以实现再就业的实际绩效考核确定。
(一)直接培训补助 
每人的直接培训补助以培训的有效课时确定。有效课时包括教员授课课时、培训机构组织的实习课时,受训人员的自习时间不作有效课时计算。每课时以45分钟计。
1、培训时间在120课时以上,按当地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2、培训时间100课时至120课时(含120课时),按当地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95%计算;
3、培训时间80课时至100课时(含100课时),按当地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5%计算;
4、培训时间60课时至80(含80课时)课时,按当地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5%计算。
(二)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
实现再就业是指就业者与用人单位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协议或持有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就业、创业证明。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以培训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受训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或持有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就业证明)的比例(合同率)确定,合同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
1、签订合同率30%(含30%)以上的,以其直接培训补助总额的15%作为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
2、签订合同率20%(含20%)至30%的,按其直接培训补助总额的10%作为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
3、签订合同率10%(含10%)至20%的,按其直接培训补助总额的5%作为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
4、签订合同率10%以下的,不计领再就业绩效考核补助;
5、无再就业绩效的,扣减其直接培训补助总额的5%。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每成功介绍1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6个月以上者,给予职业介绍补贴100元;1年以上3年以下者,补贴150元;3年以上或持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创业证明者,补贴200元。
第六条 失业人员须持《失业登记证》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二张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并填报职业培训和求职申请登记。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在组织培训班前,应提交培训报告,并附培训机构成立批准文件复印件、培训班开设专业、教学计划、授课教案、计划培训人数、培训期限和方式、提供的就业服务手段及培训费用等相关资料,报同级劳动保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定。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的职业培训,应在培训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失业证件复印件、培训合格失业人员花名册及培训人员签到册等相关资料。经办机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按规定进行核拨。核拨时先拨付直接培训补助总额的95%,余额根据实现再就业情况在培训结束后的6个月内拨付。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免费职业介绍后,由职业介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记录、失业证件复印件、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复印件、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拨付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按规定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人员应提供经办机构批准的本人参加职业培训的申请报告、培训机构颁发的结(毕)业证明和本人支付培训费用的有效票据,经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免费职业培训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行政区域的培训须经过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培训补贴按照失业人员享受待遇所在地的标准核算。
第十二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支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时,应认真审核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准确记录失业人员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情况。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培训机构的培训(包括事前资格审定和培训准备、事中培训大纲和计划的落实、事后培训质量和再就业绩效)进行考核,行政部门负责对这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具体考核程序和办法由各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予以追回,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应认真落实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的有关内容,严密组织培训,保证培训和再就业的质量。对弄虚作假、骗取两项补贴,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规定追回损失并取消其补贴资格。情节严重的,诉诸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原《关于印发陕西省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支付办法的通知》(陕劳社发[2001]287号)和《关于贯彻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支付办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