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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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传统节日。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科学发展。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应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农业机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立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水产业,加强畜禽水产优良品种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和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山、水面,发展畜禽产品、水产品加工业。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实施林业生态建设工程,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事业,优先安排水利建设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沼气等建设,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新能源建设项目和电网建设,提高电网输送能力,帮助农村实施电网改造。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支持干线公路、乡村公路、航道设施的建设、维护,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做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支持矿产资源普查、勘探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耕地占补平衡和农村土地整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特色产业,改造提升传统工业,支持建设资源型深加工项目,重点支持建设特色产业园区,引导产业项目向园区集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产业。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发展生态旅游和民俗文化旅游。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支持优势产品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业品生产,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完善市场流通体系,扶持建设农产品、林产品、中药材、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物流中心,促进贸易发展。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财政优惠政策。

  省财政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

  省财政应当加大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源建设力度,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含津、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因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上级人民政府在测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提出的税收减免,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善金融组织体系和服务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扶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支持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保险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引进国外贷款和无偿援助,重点用于扶贫、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高寒山区、库区以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鼓励、引导和扶持交通不便、生活贫困的散居农户相对集中居住。

  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

  上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学前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办好普通高中教育、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和特殊教育;加大定向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队伍力度,组织和鼓励优秀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任教,对长期在民族自治地方任教的教师,应当提高其待遇。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中小学寄宿制学校,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学校对口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薄弱学校。在经济发达地区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或者开办民族中学,其办学条件、教学和管理水平应当达到当地学校的办学标准和水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办学。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义务教育经费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安排的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标准;免除中等职业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学费。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高等教育,办好省内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的基础设施、教师队伍和学科建设,给予政策扶持。

  高等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降分或者加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内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规划,推广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研究开发、实用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科学研究队伍建设工作的指导,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指导和支持申报科学技术计划,帮助获得项目经费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设立少数民族文化发展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会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特色民居、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进行体育交流和协作。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完善县(市、区)、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优先安排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安排的少数民族医疗减免经费应当用于经济特别困难群众医疗费的减免,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建设民族医药开发基地,促进民族医药产业发展,推荐符合条件的民族传统药物进入地方基本药物目录,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指导做好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适当放宽报考条件和录取标准,确保一定录取比例。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措施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干部人才的培训力度,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上级国家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锻炼,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组织和选派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上级国家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当地国家机关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危房改造、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补贴、就业专项资金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项目、资金,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规定管理、使用,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挪用、侵占、截留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侵占、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张家界市的桑植县、永定区、武陵源区参照本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辖有自治县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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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4月5日 国农办[200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透明度,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的透明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项目实现预期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13号)和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 [2003]93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以下简称公示制)是指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通过在项目区设立公示牌、公示栏等形式,公布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有关内容,以接受项目区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公示制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公开的原则,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县级农发办事机构作为公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指导和监督项目乡镇、村组做好项目申报阶段的公示。
  第五条 项目申报、实施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应实行公示制。
  (一)项目申报前,拟申报项目的乡镇应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建设地点、规划方案、需农民筹资投劳方案等内容,以广泛听取农民意见,优化项目设计,确保农民筹资投劳方案的落实。
  (二)项目实施阶段,以项目区为单位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及数量、财政资金及农民筹资投劳的使用计划情况等。在主要单项工程实施地点,向农民群众公示所建工程的标准、投资和施工、监理单位等情况。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以项目区为单位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名称、投资完成情况(包括农民筹资投劳使用情况)、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及数量、项目预期效益、运行管护(包括管护范围、内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
  第六条 项目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内容应向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备案。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发现公示内容不当或错误的,应责令改正。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同意,项目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在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公示的方式主要采用在项目区内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也可采用印发简报、宣传单或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信息等方式。
  第八条 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应符合经济适用、清楚规范的要求,尽可能利用排灌站和机电井管护房等建筑物,坚决杜绝形象工程,严禁建设豪华公示牌。
  第九条 申报审批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20天,项目实施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10天,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3年。
  第十条 各阶段的公示都应注明对公示内容的质询、举报渠道,如电话、信箱和联系人等。
  第十一条 项目区农民群众如对公示内容有疑问,可以向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质询,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应当在15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未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质询人对答复不满意的,质询人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天内向其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反映。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应在30天内,对反映事项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对以实名反映的,应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通知质询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发办事机构要将公示制执行情况作为项目和资金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70号




  为了进一步鼓励和调动科技人员和广大群众大力开展技术创新、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第265号令《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特对1994年1月印发的原《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集体,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湖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三条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产生,采取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特设立“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
  第五条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等。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开发应用具有省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国内外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建设、专用生产、设备及装置研制改进和企业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标准、计量和科技信息等方面,作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科学技术理论研究、科学考察、软科学研究等成果。

  第七条申请奖励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鉴定验收的科技成果项目。

  第八条设立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组织工作及全市科技奖励的管理工作。各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各级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申请、审查和匹配奖励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进行奖励。
提倡社会力量(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到市、县科委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对上一年度取得的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获奖项目必须是在本地区、本行业同类技术中科学水平最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好的项目。在评审时尚未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延迟评奖。

  第十条“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由市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0000元;二等奖10000元;三等奖5000元。每年原则上评一等奖3项,二等奖8项,三等奖20项。根据当年申报项目的质量和水平,一等奖可少于3项。

  第十一条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授予市长特别奖。奖金数额另定。

  第十二条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晋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产业化项目,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及财政部门核准,从该项目获奖年度起三年内,由政府给予一定支持。

  第十四条评奖程序
  (一)申请奖励的项目,由完成的单位或完成的个人所在单位隶属关系报送市各主管局(公司)或县科委初审,签署具体初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上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牵头,联合上报。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上报申请奖励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予以公布征求异议。无异议项目,聘请专家进行初评。
  (三)经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议、审定的拟奖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十五条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一)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而获奖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所得奖金额的50-70%,要保证分配给在科研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作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或者在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分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各获奖单位应尊重获奖项目主持人对奖金分配的意见。
  (二)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由各参加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各单位分配给主要完成者的奖金比例与上款相同。
  (三)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属个人。
  (四)奖金分配方案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并抄报各主管部门、县科委。

  第十六条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必须推进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战线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提倡献身科学、密切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反对争名夺利、沽名钓誉的思想和作风。
  如发现获奖项目的完成者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事实,应撤销其奖励,收回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湖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原市政府关于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更正原湖政发[2001]70号《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有误,现重新印发,特此更正。原件自行销毁。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