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4:21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第15号


  根据中国专利行业标准在制定中要为社会公众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服务、为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服务的指导思想,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4款的规定,特制定《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现予公布,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ZC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
ZC 0003—2001


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

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2001-11-01发布 2001-11-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

 

 

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1 总则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应当包括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规定的序列表,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规定提交含有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为了使提交的纸件形式的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及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含有该序列表的电子文件规范化,以利于申请人提交;也为了使序列表电子文件可以快捷地输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计算机数据库,并与其它的序列检索数据库交换数据,以利于公众检索;同时也利于专利局审查员加快审查,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特制定本标准。

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的包含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的发明专利申请,具体地说,适用于该申请提交的纸件形式的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以及含有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序列表电子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在本标准中,采用下面术语和定义:

(1)序列表:是指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说明书的一部分,它公开了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的详细内容和其它有用信息。序列表中的序列是不少于10个核苷酸的非支链核苷酸序列,或者是不少于4个氨基酸的非支链氨基酸序列。所述的序列不包括支链序列;不包括具有少于4个特别定义的核苷酸或氨基酸的序列;也不包括含有列于附录1之表1-4以外的核苷酸或氨基酸的序列。

(2)序列表电子文件:是指包含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纯文本文件。

(3)核苷酸:只包括附录1之表1中列出的符号所表示的核苷酸。附录1之表2中列出的符号用于表述核苷酸的修饰形式,例如甲基化碱基。对于核苷酸的修饰形式,不得在核苷酸序列中直接使用表2中的符号表示,其具体的表述方式见本标准4.4.7节(1)和4.4.5节的内容。

(4)氨基酸:只包括列于附录1之表3中的存在于天然蛋白质中的L-氨基酸,不包括D-氨基酸。附录1之表4中列出的符号用于表述氨基酸的修饰形式,例如羟基化或糖基化形式。对于氨基酸的修饰形式,不得在氨基酸序列中直接使用表4中的符号表示,其具体的表述方式见本标准4.4.7节(2)和4.4.5节的内容。

(5)序列标识符:对应于序列表中每个序列的序列标识号的唯一的正整数。

(6)数字标识符:由尖括号<>括起来的代表特定内容数据项的三位数字。

4 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的数字标识符、内容及其格式:

  在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应当有本标准中指出的数字标识符,在数字标识符之后(即在其之右,必要时还包括在其下面的若干行)是相应的具体内容,它们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格式。附录2给出了一个说明数字标识符、其后内容及格式的序列表样例。

  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包括的数字标识符及相应内容和格式具体如下:

4.1、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的著录项目:

  下面4.1.1-4.1.7节中的内容应当与专利申请请求书中的相应内容一致。

4.1.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其数字标识符为<110>。

  在数字标识符<11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外国申请人还应当在中文译名之后注明英文姓名或名称,并将其用圆括号括起来。

4.1.2、发明名称:其数字标识符为<120>

  在数字标识符<12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

4.1.3、案卷参考号:其数字标识符为<130>

  在数字标识符<13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案卷参考号;没有案卷参考号的,无需包括此项内容。

4.1.4、专利申请号:其数字标识符为<140>

  对于首次提交的专利申请,无需包括此项内容;当补交或提交修改时,在数字标识符<14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号。

4.1.5、专利申请日:其数字标识符为<141>

  对于首次提交的专利申请,无需包括此项内容;当补交或提交修改时,在数字标识符<141>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2002-01-18。

4.1.6、优先权号:其数字标识符为<150>

  没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无需包括此项内容;如果有优先权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15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号,其格式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标准3(ST 3)的国家、地区和政府间组织代码+优先权号,例如,CN93112388.7。

4.1.7、优先权日:其数字标识符为<151>

  没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无需包括此项内容;如果有优先权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151>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2001-09-20。

4.2、序列表电子文件的软件版本信息:其数字标识符为<170>

  当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其它专利组织(例如欧洲专利局)提供的软件形成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电子文件时,在数字标识符<170>之后,是该软件的名称与版本号;未使用所述软件时,可以不包含此项内容。

4.3、序列表中序列的个数:其数字标识符为<160>。

  在数字标识符<160>之后,是序列的总数,即与数值最大的序列标识符相对应的正整数。

4.4、序列中的各项内容:

4.4.1、序列标识符:其数字标识符为<210>。

  在序列表中,每个序列应当有独立的、唯一的序列标识符,它应当从1开始并逐一增加。序列标识符表示每个序列在序列表中的序号。

  在数字标识符<210>之后,是与一个序列相对应的序列标识符。

  在一个序列标识符之后到下一个序列标识符之前是该序列的各项具体内容,即下面4.4.2-4.4.7节的内容。

  在序列表中有多个序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序列标识符数值从小到大的次序逐一填写每个序列的各项内容。

4.4.2、序列的长度:其数字标识符为<211>。

  在数字标识符<211>之后,是以碱基或氨基酸的数目表示的该序列的长度。

4.4.3、序列的类型:其数字标识符为<212>。

  在数字标识符<212>之后,应当指出该序列的分子类型,有DNA、RNA或PRT三种类型。如果核苷酸序列含有DNA和RNA片段的话,那么其类型应该是DNA;另外,对于DNA/RNA的结合分子,应该在该序列的特征部分(数字标识符<220>-<223>)进一步表述。

4.4.4、生物体:其数字标识符为<213>。

  在数字标识符<213>之后,应当用中文和拉丁文(拉丁文应当放在中文之后并用圆括号括起来,例如,草履虫种(Paramecium sp.))注明该序列来源的生物名称,即科学命名的生物属种;或者是“人工序列”或“未知”。

4.4.5、序列中特征部分的内容:数字标识符<220>-<223>

  本节涉及到序列中与特征相关的内容的表述。

  在核苷酸序列(数字标识符< 400> )中含有“n”或修饰的碱基的情况下(参见本标准4.4.7节(1)的内容),或者在氨基酸序列(数字标识符< 400> )中含有“Xaa”或修饰的氨基酸或不常用的L-氨基酸的情况下(参见本标准4.4.7节(2)的内容),必须包括下面(1)-(4)项的内容。

  在生物体(数字标识符< 213> )是“人工序列”或“未知”的情况下,必须包括下面(1)和(4)项的内容。

  在一个序列中有多个特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这些特征在序列中出现的先后次序逐一地表述每个特征。

  序列中特征部分的具体内容和数字标识符如下:

(1)特征:其数字标识符为<220>。

  在数字标识符<220>之后,应当是空白。

(2)名称/关键词:其数字标识符为<221>。

  在数字标识符<221>之后,是特征名称或关键词。使用关键词表述特征时,只能使用附录1之表5或表6中列出的关键词来表述。

(3)位置:其数字标识符为<222>。

  在数字标识符<222>之后,应当标明特征的位置,标注的方式为:从特征中的第一个碱基或氨基酸的编号到特征的最后一个碱基或氨基酸的编号,编号圆括号括起来,两个编号中间是“...”,例如:(279)...(389) ;当序列中使用了多个“n”或“Xaa”时,应当标明它们的所有位置,例如:(80,100,112)。参见附录2的序列表样例。

(4)其它信息:其数字标识符为<223>。

  在数字标识符<223>之后,应当表述序列中与特征有关的其它相关信息。在表述修饰的碱基或修饰的氨基酸时,应该用附录1之表2或表4中给出的符号来表述。

4.4.6、出版公开信息:数字标识符<300>-<312>

  出版公开信息是非强制性的内容,在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可以包含也可以不包含这些内容。

(1)公开出版信息:其数字标识符为<300>

  在数字标识符<300>之后,应当是空白。

(2)作者:其数字标识符为<301>

  在数字标识符<301>之后,是该文献作者的姓名。

(3)题目:其数字标识符为<302>

  在数字标识符<302>之后,是出版物中该文献的题目。

(4)杂志名称:其数字标识符为<303>

  在数字标识符<303>之后,是公开出版物的杂志名称。

(5)公开出版物的卷号:其数字标识符为<304>

  在数字标识符<304>之后,是公开出版物的卷号。

(6)公开出版物的出版号:其数字标识符为<305>

  在数字标识符<305>之后,是公开出版物的出版号。

(7)页码:其数字标识符为<306>

  在数字标识符<306>之后,是该文献的起始-终止页码。

(8)出版日期:其数字标识符为<307>

  在数字标识符<307>之后,是该公开出版物的出版日期,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1999?9?0。

(9)公开出版物的数据库登记号:其数字标识符为<308>

  如果该文献被收入某个数据库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08>之后,是该文献在该数据库中的登记号。

(10)录入数据库的日期:其数字标识符为<309>

  如果该文献被收入某个数据库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09>之后,是该文献录入该数据库的日期,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1999?9?0。

(11)专利公开号:其数字标识符为<310>

  如果该公开出版物是专利文献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10>之后,是该专利的公开号,其格式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标准3(ST 3)的国家、地区和政府间组织代码+标准6(ST 6)的公开号+标准16(ST 16)的文献类型,例如CN1183117A。

(12)专利申请日:其数字标识符为<311>

  如果该公开出版物是专利文献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11>之后,是该专利的申请日,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1999?9?0。

(13)专利公开日:其数字标识符为<312>

  如果该公开出版物是专利文献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12>之后,是该专利的公开日,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1999?9?0。

4.4.7、核苷酸序列和/或氨基酸序列:其数字标识符为<400>。

  在数字标识符<400>之后,是该序列的序列标识符;从下一行开始是该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

  该序列可以是纯核苷酸序列,或者是纯氨基酸序列,或者是核苷酸序列和与它对应的氨基酸序列。

(1)纯核苷酸序列:

  核苷酸序列应当只用单链表示,从左到右是5’-末端至3’-末端的方向,序列中不应当出现术语5’和3’。

  应当用单字母代码表示核苷酸序列的碱基来表述核苷酸序列的特征;只能使用与附录1之表1中给出的符号相一致的小写字母来表示。

  在一个核苷酸序列中,如果经修饰的碱基是附录1之表2中列出的之一,那么在该序列本身中,应当用未修饰的碱基或“n”来表示该经修饰的碱基,符号“n”等同于唯一的一个未知的或经修饰的核苷酸;但在该序列的特征部分(数字标识符<220>-<223>)应当使用附录1之表2中给出的符号进一步表述该修饰(参见本标准4.4.5节)。附录1之表2中的符号可以用于说明书或序列的特征部分,但不得用于序列本身。

  核苷酸序列中碱基的编号开始于序列中的第1个碱基,并从5’到3’方向连续地计数。该计数方法也用于构型为环状的核苷酸序列,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任意指定序列的第一个核苷酸。

  来自大序列的一个或更多非邻接区段或来自不同序列的区段组成的核苷酸序列,应当作为带有单独序列标识符的单独序列来计数。带有一个缺口或多个缺口的序列应当作为带有单独序列标识符的多个单独序列来计数,而单独序列的数目与序列数据的连续序列的数目相同。

  核苷酸序列每行最多60个核苷酸碱基,每10个核苷酸碱基后空一格。该行的最后是该行最后一个碱基的编号。

(2)纯氨基酸序列:

  对于氨基酸序列,蛋白质或肽序列中的氨基酸应当从左到右以氨基到羧基的方向列出;序列中不应当出现氨基或羧基基团。

  氨基酸应当使用与附录1之表3中的符号相一致的、第一个字母大写的三字母符号表示。有空白或内部中止符号(例如“Ter”或“*”或“·”)的氨基酸序列不应当表示为单个氨基酸序列,而应当作为独立的氨基酸序列分别列出。

  在一个氨基酸序列中,如果经修饰的氨基酸是附录1之表4中列出的氨基酸之一,那么在该序列本身中,应当用相应的未经修饰的氨基酸或“Xaa”来表示该经修饰的和不常用的氨基酸,符号“Xaa”等同于唯一的一个未知的或经修饰的氨基酸;但在该序列的特征部分(数字标识符<220>-<223>),应当使用附录1之表4中给出的符号进一步表述该修饰(参见本标准4.4.5节)。附录1之表4中的符号可以用于说明书或序列的特征部分,但不得用于序列本身。

  氨基酸的编号开始于序列中的第1个氨基酸,以数字1表示并标注在该氨基酸的下面;以后每隔5个氨基酸在其下面标注上该氨基酸的编号。当成熟蛋白质之前存在氨基酸时,例如对于前-序列,原-序列,前-原-序列和信号序列而言,可以任选地从与成熟蛋白第一个氨基酸相邻的氨基酸开始以负数往回编号。当氨基酸编号使用负数以区分成熟蛋白质时,不得使用数字0。上述氨基酸序列的计数方法也适用于环状构型的氨基酸序列,申请人可以任意指定第一个氨基酸。

  来自大序列的一个或更多非邻接区段或不同序列的区段组成的氨基酸序列,应当作为具有单独序列标识符的单独序列来计数。具有一个缺口或多个缺口的序列应当作为具有单独序列标识符的多个单独序列来计数,单独序列的数目与序列数据的连续序列的数目相同。

  氨基酸序列每行最多16个氨基酸,每个氨基酸之间空一格。

(3)核苷酸序列和与它对应的氨基酸序列:

  对于核苷酸序列和与它对应的氨基酸序列,对应于其编码的氨基酸的核苷酸序列的碱基应当以“三联体”密码子列出,每个密码子之间应当空一格;对应于核苷酸序列的编码部分的氨基酸可以直接列于相应密码子的下方;对于该氨基酸序列,应当在第一个氨基酸的下面标注上编号1,然后每隔5个氨基酸在其下面标注上该氨基酸的编号。

  对于这种核苷酸和其编码的氨基酸序列的混合形式,与核苷酸序列相对应的氨基酸序列还应当以纯氨基酸序列的形式另外给出。

4.5 数字标识符连同其后内容的排列格式

  在本节中,“数字标识符及内容”指的是数字标识符连同其后的相应内容。

  数字标识符及内容应当按照数字标识符的数值从小到大的次序排列在序列表中。

  每个数字标识符及内容之间应当空一行,不过在前两位数字相同的数字标识符及内容之间,例如<210>到<213>之间和<220>到<223>之间,无需空一行,但对于一个序列中有多个特征的情况,在表述每个特征时,每个数字标识符<220>之前应当空一行。

  对于序列表中有多个序列的情况,数字标识符及内容应当按照序列标识符的数值从小到大的次序排列。在每个序列中,应当按照数字标识符数值从小到大的次序列出仅仅与该序列有关的数字标识符及内容,即排列上从<210>到<400>的数字标识符及内容。

  对于一个序列中有多个特征的情况,应当按照这些特征在序列中出现的先后次序逐一排列从<220>到<223>的数字标识符及内容。

5、序列表电子文件的格式

5.1、序列表电子文件是一个包含上述第4部分的数字标识符和内容,并符合上述第4部分格式要求的纯文本文件;该文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标准。

5.2、序列表电子文件应当记录在CD-ROM光盘或3.5英寸软盘上提交,或者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规定的其它形式提交。当记录在CD-ROM光盘上时,该CD-ROM光盘应当采用ISO9660标准刻录;当记录在3.5英寸软盘上时,该软盘应当符合FAT 12格式。该光盘或软盘的目录结构如下:在根目录下,有且仅有一个后缀名为“.SEQ”的纯文本文件。

6 其它事项

6.1、申请人应当保证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序列表电子文件中的内容与纸件形式的序列表完全相同。

6.2、申请人在形成符合本标准的序列表电子文件时,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供的序列表编辑软件来形成;也可以使用其它专利组织提供的软件(例如欧洲专利局提供的Patentin)来形成;还可以使用任何纯文本文件编辑软件来形成。无论使用何种软件,所形成的电子文件都必须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6.3、当申请人以光盘或软盘的形式提交序列表电子文件时,应当在提交的光盘或软盘上贴有永久性标记,注明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发明名称、光盘或软盘中的文件名和提交日期;申请人委托了代理人的,也可以任选地标注上代理机构给该申请的案卷号。对于申请人补交或提交修改的情况,应当注明申请号并注明“补交”或“修改”。

  注明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等项内容时,应当使用本标准中的数字标识符,即应当标注上数字标识符,并在其后注明具体内容,例如:<110> ××基因开发有限公司。注明提交日期的格式为:YYYY-MM-DD。

  当序列表电子文件的字节数太大不能记录在一张软盘上时,应当将序列表电子文件记录在一张光盘上提交。

7 颁布和实施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欧洲专利局的Patentin软件,点击下载(文件为zip压缩)





附录1核苷酸和氨基酸符号和特征关键词表

表1 核苷酸表


符号
含义
名称的来源

a
A
腺嘌呤

g
G
鸟嘌呤

c
C
胞嘧啶

t
T
胸腺嘧啶

r
g或a
嘌呤

y
t/u或c
嘧啶

m
a或c
氨基

k
g或t/u
酮基

s
g或c
弱作用

3H键

w
a或t/u
强作用

2H键

b
g或c或t/u
非a

d
a或g或t/u
非c

h
a或c或t/u
非g

v
a或g 或c
非t,非u

n
a或g或c或t/u,未知,或其它
任何


 

表2 经修饰的核苷酸表


符号
含义

ac4c
4-乙酰胞苷

chm5u
5-(羧羟甲基)尿苷

cm
2'-O-甲基胞苷

cmnm5s2u
5-羧甲基氨甲基-2-硫代尿苷

cmnm5u
5-羧甲基氨甲基尿苷

d
二氢尿苷

fm
2'-O-甲基假尿苷

gal q
β,D-半乳糖Q核苷

gm
2'-O-甲基鸟苷

i
肌苷

i6a
N6-异戊烯基腺苷

mla
1-甲基腺苷

mlf
1-甲基假尿苷

mlg
1-甲基腺苷

mli
1-甲基肌苷

m22g
2'2-二甲基腺苷

m2a
2-甲基腺苷

m2g
2-甲基鸟苷

m3c
3-甲基胞苷

m5c
5-甲基胞苷

m6a
N6-甲基腺苷

m7g
7-甲基鸟苷

mam5u
5-甲基氨基甲基尿苷

mam5s2u
5-甲氧基氨基甲基-2-硫代尿苷

man q
β,D-甘露糖Q核苷

mcm5s2u
5-甲氧基羰基甲基-2-硫代尿苷

mcm5u
5-甲氧基羰基甲基尿苷

mo5u
5-甲氧基尿苷

ms2i6a
2-硫代甲基-N6-异戊烯基腺苷

ms2t6a
N-((9-β-D-呋喃核糖基-2-硫代甲基嘌呤-6-Yl)氨基甲酰)苏氨酸

mt6a
N-((9-β-D-呋喃核糖嘌呤-6-yl)N-甲基氨基甲酰)苏氨酸

mv
尿苷-5-氧化乙酸-甲基酯

o5u
尿苷-5-氧化乙酸

osyw
Wybutoxosine

p
假尿苷

q
Q核苷

s2c
2-硫代胞苷

s2t
5-甲基-2硫代尿苷

s2u
2-硫代尿苷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4〕42号



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九日


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


第一条 外来投资我市旅游业者(指本市辖区外投资者,下同)可享受《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3〕107号)所明确的有关优质服务和法治环境、办证办户口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条 投资3000万元以上开发的旅游景区、投资兴建标准三星级以上且床位300个以上的旅游饭店或度假设施为重点的旅游项目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规费”政策,即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本级政府的行政规费,并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详见附件)。

第三条 对符合第二条标准的项目给予用电优惠,允许其户外路灯用电按市政设施用电价格标准,其他用电按商业用电价格标准执行。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旅游企业纳税大户按招商引资的工业企业的纳税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市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投资旅游景区或旅游饭店符合第二条标准的,可参照以上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附件 1、免收规费目录
2、减收收费目录

附件1 免收规费目录
1、市政建设配套费
2、城市公共绿化费
3、城市建设附加费
4、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5、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服务费
6、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7、房屋租赁手续费
8、劳动合同监证费
9、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10、再就业基金
11、劳动年审培训费
12、义务植树代劳费
13、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4、水资源费(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的生产性企业免收,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用水除外)
15、高埔、热水收费站车辆通行费
16、公路运输管理费
17、堤围防护费
18、教育基金
19、副食品调节基金
20、土地评估费
21、土地交易费
22、气象服务费
23、白蚁防治费(预防的免收,灭治的按50%收)
24、广东省红盾信息网网员年费
25、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26、企业档案建档费
27、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28、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29、企业公告费


附件2 减收收费目录
1、排污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2、环境监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3、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4、卫生检验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6、桥式起重机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土地拍卖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8、国土测绘费按0.08元/平方米收
9、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10、规划放线测量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
11、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收费金额1.5万元
12、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按0.5元/平方米收
13、地基及桩基础质量抽验20%以内检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14、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5、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6、房屋安全监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7、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8、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结汇额5%收
19、拉圾清运费按5元/桶收,每企业每月最高限价1000元
20、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劳动争议的处理;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种。
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签订。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三)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合同规定的生效日期计算。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如果因连续工作而超过最后一天的24时的,应当以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并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属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况、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先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后按规定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找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持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由双方代表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当有工会主席书面委托,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
或指派。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间,原订立集体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业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5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
规定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
0%。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现代企业用人机制,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深化改革,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四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或者工龄满二十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签订。”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1996年3月7日